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6 期 55 頁
註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疑義
主 旨: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註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 人員,應溯至當初晉升簡任職務之時點 (到職生效日) 予以註銷,其簡任 任用資格自始無效,並由各權責機關即予回任薦任職務,請 查照。 說 明: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二九二四一一號令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