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 期 38-39 頁
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之人員,准照支 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主 旨: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全文二十八條,業奉 總統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並經考試院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施行。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之人員,其原敘俸 級高於現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者,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新 增規定辦理重行審定,照支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前提出申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日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生效,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九 二七三號令副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