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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一字第 09105664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 期 38-39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之人員,准照支
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主    旨: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全文二十八條,業奉  總統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並經考試院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施行。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之人員,其原敘俸
          級高於現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者,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新
          增規定辦理重行審定,照支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前提出申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日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生效,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七九
          二七三號令副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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