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1 期 11-13 頁
有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新進人事、會 計、政風單位從業人員是否仍具公務人員身份疑義乙案
主 旨:有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新進人事、會 計、政風單位從業人員是否仍具公務人員身份疑義乙案,經銓敘部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部特四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九七號書函釋略以,已非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對象,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局力字第○九一○○四二九三 五號函辦理。 二 抄附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部特四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九七號 書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部特四字第○九一二一七二二九七號 主 旨:關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新進之人事、會計 、政風單位從業人員是否仍須具公務人員身分等疑義,囑本部表示意見一 案,復請查照卓參。 說 明:一 復貴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局力字第○九一○○二九二八七號書函 。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 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 之人員。」次查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初任之部分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外,其餘人員均未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訂有官等職等,無須送本部辦理銓敘審定。復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條例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條例) 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 本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人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 董事,得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第二項)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 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 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據上,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 從業人員,除由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菸酒公司者,其原依臺灣地區 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 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外,其餘人員不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之限制。是以,菸酒公司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新進之人事、 會計、政風單位從業人員,已非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對象,無須送本 部辦理銓敘審定。又該等人員既不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自無 須由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擔任。另菸酒公司除董事長、監察人 及代表公股之董事,需具公務人員身分,仍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 象外,其餘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總經理及非代表公股之董事,及不適 用 (包括已選擇不適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從業人員,已非公 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併予敘明。 三 有關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郵政公司) 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改制成立後是否亦比照適用一節,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之中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 本公司受有 薪給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應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 (第二項)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 令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 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 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郵政) 事業人員 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 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茲 以上開規定與菸酒公司條例規定相類似,是以,中○郵政公司於九十 二年一月改制成立後,其新進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從業人員,自宜 比照菸酒公司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