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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一字第 09104320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7 期 49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
旨:
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行政機關擔任依法應辦理送審之職務,應具有擬任職務
之任用資格,並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派代及
送銓敘部審定

主    旨: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行政機關擔任依法應辦理送審之職務,應具有擬任職務
          之任用資格,並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派代及
          送銓敘部審定,請查照。
說    明:一  依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六○八○○號函暨
              同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一號令副本辦理。
          二  抄送前二函影本各一份。

附件  一:銓敘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六○八○○號
主    旨:各機關如現有借調公立學校教師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應辦理送審之職務
          ,而未依規定辦理者,請惠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
          一六○八○一號令檢討改進。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本部上開令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行政機關擔任依法應辦理送審之職務
          ,應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辦理派代及送本部銓敘審定一案副本,諒達。

附件  二:銓敘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六○八○一號
全文內容: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行政機關擔任依法應辦理送審之職務,應具有擬任職務
          之任用資格,並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派代及
          送本部銓敘審定。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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