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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一字第 09104294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7 期 47-48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旨:
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經基層特考及格原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人
員,嗣後任用及調任案件之適用情形,請依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暨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主    旨: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經基層特考及格原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人
          員,嗣後任用及調任案件之適用情形,請依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暨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三九四號函
              辦理。
          二  旨揭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及審查結果,在法規修正
              後,均不致變更,僅係備註欄之限制轉調用語變更,為簡化銓審作業
              程序,各機關毋庸再行辦理其任用之重行審定。
          三  抄附前函一份。

附    件:銓敘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三○三九四號
主    旨:公務人員考試法暨其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發) 布,有關上開法令修正前,經基
          層特考及格,原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人員,嗣後其任用及調任
          案件,應逕依上開法令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  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
              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
              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
              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另,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
              本法第四條 (按:指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及第二十三條 (按:指八十八年以後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
              人員考試) 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復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二八二次會議決議: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
              調規定未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
              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及調任,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規定辦理。 (二)
              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其任用及調任,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規
              定辦理。
          二  依前項規定,凡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
              公告舉辦之基層特考及格之人員,其任用及調任案,應逕改依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辦理;又因是類人
              員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及審查結果,在本項作業規定改
              變後,均不致變更,僅係備註欄之限制轉調用語變更,為簡化銓審作
              業程序,各機關毋庸再行辦理其任用之重行審定。
          三  茲因公務人員任用法未及配合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修正放寬特考
              特用限制而修正,為免是類人員對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甚或因不瞭解
              而影響其權益;務請各人事機構應將前開規定確實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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