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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一字第 0910038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春字第 10 期 54-55 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33-1 條
旨:
有關立法院三讀會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廢止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情形一案

主    旨:有關立法院三讀會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廢止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情形一案,請依據銓敘部書函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
              ○四○四七號書函辦理。
          二  抄附前開書函影本一份。

附    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七號
主    旨:有關立法院三讀會通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廢止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情形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查本部函陳考試院審議通過,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廢止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二案,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三讀通過
              。
          二  本次公務人員任用法計修正十七條條文,刪除一條條文,並增訂二條
              條文,因涉及機關用人及當事人權益,爰先將其主要增刪或修正重點
              分述如次:
           (一) 增訂訂定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特殊查核辦法、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
                等員額配置準則、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規範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
                法之法源依據。
           (二) 將得予權理之規定修正為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為限。
           (三) 增訂薦任官等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職務,須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及其
                例外處理情形。
           (四) 修正得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為限;增
                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及機關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之情事。
           (五) 將試用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並刪除得縮短試用、延長試用及才能特
                殊優異之試用人員得充任主管職務之規定,另增訂試用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之情事。
           (六) 增訂相關機關首長於卸任前之特定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及
                駐外人員必要時得不受限制。
           (七) 將稅務人員、技術人員及非常時期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對於
                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均予刪除,
                並配合增訂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
                以適當處理之規定。
          三  前開修正,詳見本部全球資訊網站 (網址:http://www.mocs.gov.
              tw) 法規修正草案項下之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刊載) ,惟確定條文,仍以  總統明令公布者為準。
          四  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任用技術人員均應改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辦理。惟為保障現職技術人員之權益,已於前開公務人員任用
              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中,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即各機關已依技
              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自該條例廢止案奉  總統明令
              公布後,其任用事宜均應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辦
              理。
          五  請各人事機構詳閱有關修正條文,俾期俟  總統明令公布生效後,能
              確實依法推動人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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