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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字號: 北市衛四字第 09333999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62 期 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 條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
主    旨: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乙份,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為加強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速收取締成效,以維護市民健康,特
          訂定本原則。

附    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草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加強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
              告,達成取締成效,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二、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三、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發現涉嫌違規藥物及化粧品廣告,應依職權主
              動進行調查。
          四、受理檢舉人檢舉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應要求其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
               (包括電話) 為之:
           (一) 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 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
           (三) 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但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但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檢舉作成記錄者,視具體事
                證依規定辦理。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五、檢舉案件經確認有合理之事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儘速派員處理。
          六、受理檢舉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或電話告知檢舉人。
          七、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成書面紀錄為原則。
           (二)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
                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
           (三)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檢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
                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八、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調查程序
              中告知違反之法規有錯誤者,應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確實證據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
          十、藥物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 非藥商為藥物廣告者。
           (二)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者。
           (三)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變更原核准事項者。
           (四)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登載
                於非學術性醫療刊物者。
           (五) 藥物廣告以左列方式為之者:
                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六) 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
          十一、化粧品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 化粧品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
                  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者。
             (二)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未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者。
                  前項認定原則,若經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釋者,依其修正
                  內容辦理。
          十二、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處理原則如下:
             (一) 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行政處分。
             (二) 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
                  1、電視、電台、電影、幻燈片:以廣告播出為認定標準,每日
                      為一則。
                  2、報紙、刊物:以廣告出刊為認定標準,不同縣巿版分別認定
                      。
                  3、網路:以網址、一日之刊發為認定標準。
                  4、車輛:以不同車輛 (車牌號碼) 、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5、海報、傳單 (DM) :依查處事實認定。
                  6、看板、廣告牌: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
             (三) 各違規廣告經處分時,除平面媒體由本局函知平面媒體外,其餘
                  得副知行政院新聞局及本府相關主管機關。
          十三、本局有關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按違規廣告個別情節,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之情節者,應敘明理由,予以
                減輕或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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