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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字號: 北市衛企字第 09635543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42 期 8-1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 條
旨:
修正「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主    旨:修正「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副    本: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含附件)

附  件: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及增進
         市有財產營運效益,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訂定
         本要點。
     二、關渡醫院委託經營以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委託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衛生局提供關渡醫院之土地及建築物等既有基
         本設施(如土地及建築物財產清冊),予接受委託經營關渡醫院者(
         以下簡稱受託人)經營管理,由受託人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責任。
     四、受託人接受委託經營以慢性醫療服務為主,並辦理項目如下:
     (一)醫療服務。
     (二)社區醫療服務。
     (三)公共衛生服務。
     (四)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醫療服務。
     (五)其他配合本府推行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
         受託人受託經營期間所設總床數不得少於二百一十床,並依據醫療機
         構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一般病床不得少於一百三十床,其中慢性病床
         不得少於一般病床之三分之二,慢性病床係指一般慢性病床、精神病
         床、結核病床、癩病病床、安寧療護病床及呼吸照護病床。
         受委託經營管理項目受託人應善盡管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
         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應由受託人報請衛生局轉陳
         本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所稱附屬業務限非醫療附屬業務,如太平間、停車場、餐廳、福
         利社、美髮等經核准者。
     五、衛生局應就關渡醫院委託經營之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及申
         請者資格、申請期間等事項公告之。
     六、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及公、私立醫學大學組織且其財務狀況
         健全者,得申請受委託經營關渡醫院。
     七、申請人應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於申請當日一併繳納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向衛生局申請受託經營關渡醫院;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包
         括:
     (一)申請人簡介。
     (二)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告。
     (三)受託經營計畫書(含財務計畫)。
         申請人繳納申請保證金後,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撤銷申請者,申請保
         證金全數不予退還。
     八、申請人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為公立醫學大學或公立醫療機構,應
         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如為醫療法人或私立醫學大學,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捐助章程(需檢附機構為醫療財團法人)。
     (三)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四)最近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
         前項應備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九、第七點之經營計畫書(含財務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案名稱。
     (三)服務目標。
     (四)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五)服務內容或方式。
     (六)組織人力配置、醫療檢驗儀器配置。
     (七)與本案委託性質相近之履約實績及服務成效預估。
     (八)經營財務之籌措。
     (九)經營期間資金運用之財務分析。
     (十)回饋金定率之額度。
     (十一)經營期間開(續)辦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與建築物改良之投
             資金額。
     (十二)對關渡醫院現有及九年後經營之交接計畫,與現有及九年後病患
             之照護、延續及移轉計畫。
     (十三)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
         金額,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十、關渡醫院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公開甄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格審核:由衛生局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後七日內為之。條件不符
           合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
           不全者,不予受理,並發還申請保證金。無合格申請者時,視為流
           標並重新辦理公告或延長公告時間。
     (二)初審:應於資格審核後,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申請件數超過五
           家以上者,評選委員會依初審評選表評定五家為優勝者進入複審;
           如申請人為五家以下者,逕予進入複審,不予初審。
     (三)複審:初審作業完成後進行複審,由評選委員會就複審家數評定序
           位。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評選委員會準用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規定辦理。
     十一、評選委員會辦理複審作業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簡報說明,申請人
           應備妥三十分鐘以內之簡報。
     十二、評選委員會在進行初、複審評選時之基準包括下列各項:
       (一)執行本委託經營案之人力及財務。
       (二)推展業務營運方針。
       (三)組織健全程度(目前經營醫院人員管理及財務狀況)。
       (四)成本效益分析之合理性。
       (五)回饋金定率之額度。
       (六)投資金額之額度及項目。
       (七)受委託經營經驗。
       (八)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項。
     十三、衛生局應於複審審議評定受託人後,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經
           營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該契約應報請本府核
           准;逾期視為放棄,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合格者依序位遞補
           ,完成簽約程序。除評定為受託人並完成簽約者將申請保證金轉為
           履約保證金外,其餘申請人退還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
     十四、委託經營期間最長為九年,期滿應重新公告甄選。
     十五、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
             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回饋金及保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
             其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
               表(平衡表)等財務決算報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可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衛生局查核
               後,報市議會備查。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書為契約之附件與契
               約同等效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十六、委託期滿、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受託經營期
           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經營權點交並返還衛生局,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但衛生局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
           不在此限。
     十七、衛生局對於委託經營業務應建立契約檔案,訂定執行成效評估指標
           ,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委託業務執行情形。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或口頭報
           告等方式為之,受託人對於衛生局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衛生局對委託經營業務得成立監督小組為之,其要點由衛生局訂之
           。
     十八、受託人應於受託經營期間,獨立設帳,每年於本府會計年度結束後
           六十日內應提年終工作報告及受託業務之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資產負債表(平衡表)等財務決算報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可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送衛生局查核。
     十九、受託人向受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依據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
           基準辦理,並掣發收據。
     二十、受託人應將經營關渡醫院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款項設立
           專戶,專款專用。
     二十一、受託人經營關渡醫院應符合醫療設施標準,與環保、消防法規及
             有關法令規定。
             受託人應投資關渡醫院開(續)辦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與建
             築物改良等;九年內總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整
             ,各年投資金額及比例應符合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之規定,並應
             載於投資計畫書中。
             前項所稱維修金額係指對本府財產進行維修之金額。
     二十二、受託人應於關渡醫院取得開業執照並開業後,每年於本府會計年
             度結束後六十日內,向衛生局繳交定率之回饋金。首次受託經營
             者及契約期滿當年度回饋金,依該年度實際營業日數計算。
     二十三、衛生局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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