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104 年 第 245 期 41-67 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等規定,公 告委託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家庭收容安置計畫書及委託行政契 約書,委託期限自 105.01.01 起至 106.12.31 止
主 旨:公告本局委託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家庭收容安置計畫書及委託 收容安置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56 條、第 62 條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及第 21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行政 程序法第 138 條。 公告事項:(詳如附件) 一、符合委託資格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意願與本局簽訂旨揭契約書 ,請自本公告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6 時止備齊相關文 件,以郵寄掛號或親委送交方式送達本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地址同 上)申請。 二、對於旨揭行政契約書內容如有意見,得於即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4 時前,以書面送達本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地址: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 段 15 號 5 樓)。 三、委託期限: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 四、委託安置費:依兒少安置所在地機關所定安置費用標準覈實支付,不 足月採按日計算。安置費包括個人主副食、衣著及服飾用品費、國民 教育學雜費、燃料及燈光費、衛生保健費(含健保部分負擔及掛號費 用)、交通費及零用金等。 附 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105 年委託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家庭 收容安置計畫書 一、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56 條及第 62 條。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及第 21 條。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及第 42 條。 (四)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 (五)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 月 14 日衛部護字第 1031460042 號修訂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 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目的: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福利,以維護兒童少年權益 四、受託單位申請資格: (一)經合法設立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 (二)依法登記或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工師事務所設立之 團體家庭。 五、委託期限: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 六、委託服務事項:(詳如契約書) (一)服務對象: 1.本局依法或依專業評估應予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2.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0 條之規定,18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有需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之人。 (二)服務內容: 1.提供本市需收容安置輔導兒童、少年安置之處所及基本生活照顧 、生活輔導與教育。 2.提供安置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等適性之輔導) ,並協助主責社工員共同訂定及執行個案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3.收容安置輔導之兒童少年如患有疾病、意外傷害,應適時護送至 醫療院所醫治,如係住院治療或發生重大緊急事故,應依本局所 訂緊急事件處理暨通報流程表通知,並由本局通知該兒童、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三)行政配合事項: 1.一般委託安置個案需接獲同意委託收容置公函為收容安置之依據 ,保護性個案需由個管單位隨函提供法院裁定書或聲請法院裁定 報告書為依據,以保障安置個案之權益。 2.每月 10 日前提出上月收容安置輔導兒童、少年動態表及個案追 蹤表。 3.委託安置費每月 10 日前掣據及個案請領清冊送辦理核銷、撥款 。12 月則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核銷。 4.對於收容安置輔導之兒童、少年之專業服務、檔案資料等,應做 成紀錄,並隨時更新之,及接受本局督導及查閱。 5.每半年定期辦理個案評估會及不定期辦理特殊個案研討會。 6.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聘用符合資格之社 工員、保育員、生活輔導員等專業工作人員,專責辦理個案照顧 與輔導工作。 七、委託費用:委託安置費依兒少安置所在地機關所定安置費用標準覈實 支付,不足月採按日計算(安置費包括個人主副食、衣著及服飾用品 費、國民教育學雜費、燃料及燈光費、衛生保健費「含健保部分負擔 及掛號費用」、交通費及零用金等)」。 八、申請委託作業:(以下文件請準備 1 份) 1.應備審查文件: (1)立案資料(含立案證書、組織章程、近 2 年財務報表【本市立 案者免】) (2)申請單位簡介(目前收容個案性質分析、收容數量及最近一次評 鑑等第【本市立案者免】) (3)最近 1 次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報告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資 料影本 2.103-104 年有與本局簽約之機構僅需檢附最近1 次消防安全檢查結 果報告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資料影本即可;105 年首次與本 局簽約之機構請依規定檢附上述審查資料。 3.請於公告收件期限內提具相關資料文件,郵寄掛號或親自送交方式 將應備文件送本局兒少科。 九、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局書面審查申請單位所送資格文件,符合資格者 始得簽約,入選之單位須於本局通知後 10 日內完成簽約手續,逾期 視同放棄。 十、表示意見期限:即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4 時止。 十一、公告收件:自公告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6 時止。 十二、其他未盡事宜,本局得隨時補充並於本局網站公告之。 附 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家庭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收容安 置輔導兒童及少年工作,提供就學、就養、就業之輔導及生活照顧,協助 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復健並於適當時機協助其返回原生家庭,茲經雙方 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 由甲方委託乙方收容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簡稱「個案」), 乙方應妥善安置、輔導,甲方應於安置日起1 週內檢送開案表、 初步評估表、個案摘要表、健保卡及乙方規定所需文件等資料給 乙方。個案年滿 18 歲後,經甲、乙雙方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 活者,得轉介其他適當機構安置或繼續安置至年滿 20 歲,其已 修讀學士學位者,得安置至畢業止。 第二條 本契約之委託有效期間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三條 委託補助經費如下: 一、委託安置費依個案安置所在地主管機關所定安置費用標準覈 實支付,不足月採按日計算(安置費包括個人主副食、衣著 及服飾用品費、國民教育學雜費、燃料及燈光費、衛生保健 費「含健保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交通費及零用金等)。 二、個案就學及醫療所需費用: (一)高中(職)以上學雜費及新生制服購置費用覈實支付;新 生制服購置費用每人以補助 1 次為原則。 (二)個案健保費以原生家庭之眷屬身分投保並繳納費用為原則 ;若投保有困難,由甲方協助乙方以第六類身分加保,健 保費覈實向甲方申請補助;醫療費用由乙方依臺北市弱勢 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規定覈實向甲方申請補助。 第四條 甲方應負責之工作如下: 一、至遲於個案安置後1 週內出具該個案據以安置之公文予乙方 ,保護個案則須另附安置評估資料及法院裁定書。 二、協助個案之處遇工作如協調戶政、教育或其他相關單位,辦 理保護個案之資料管理、及個案之就學轉學等事宜。 三、甲方應按季定期指派專責社工員至乙方瞭解個案生活情形, 並派員參與乙方每半年舉辦個案評估會或不定期特殊個案研 討會以及於安置期滿前,辦理個案後續處遇計畫研討會。 第五條 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 一、行政管理 (一)每月 10 日前提出上月個案動態表(如附件一)及個案追 蹤表(如附件二)送甲方備查。 (二)委託安置費由乙方於每月 10 日前檢附領據及個案請領清 冊(如附件三)送甲方辦理核銷及撥款事宜,甲方審核無 誤後於每月 20 日撥款。12 月則於次年 1 月 5 日前 完成核銷及撥款。 (三)按季更新、填寫個案紀錄表送甲方參考,個案紀錄表得不 限格式但內容應至少包含個案基本資料、生態圖、生活適 應狀況、現在問題陳述、分析、評估處理情形及未來處遇 計畫。 二、個案安置輔導 (一)提供本市需收容輔導個案安置之處所。 (二)妥善安排個案基本生活照顧、生活輔導與教育。 (三)自安置日起 14 日內提出個案在院處遇計畫(如附件四) ,送請甲方備查。 (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自立生活等 適性之輔導),並協助甲方共同訂定及執行個案原生家庭 處遇計畫。 (五)個案如患有疾病、意外傷害,乙方應適時護送至醫療院所 醫治,如係住院治療或發生重大緊急事故,乙方應依甲方 所訂緊急事件處理暨通報流程表(附件五)通知甲方,並 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個案因住院 離開安置機構,自離開之日起,保留床位 30 日以內者, 委託安置費仍予補助;超過 30 日者,其委託安置費用折 半計算;超過 90 日者,甲方即停止支付委託安置費。 (六)個案如於甲方委託期間內,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死亡 ,乙方應於取具死亡證明書或經有關機關相驗證明後,立 即函知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殮葬。如無法通知 或不願領回時,由乙方代為殮葬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並 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向甲方申請喪葬補助費。 (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 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 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乙方為配 合甲方安置個案返家準備計畫,個案返家期間之委託安置 費甲方仍予補助。 (八)個案之親人得依乙方之規定或向乙方提出會見之申請,但 經甲方列為保護個案,其親人須向甲方提出會見之申請, 經甲方同意並與乙方協商後,由乙方儘速安排會面之相關 事宜。 (九)乙方為輔導個案,得視實際需要,為個案處遇工作會同甲 方召開個案研討會後,方進行家庭訪視,甲方應協調相關 單位予乙方必要之協助;惟甲方列為保護個案之家庭訪視 ,須經甲方同意始得為之。 (十)個案無故離開機構超過 24 小時,乙方應即向警方報案請 求協尋,並應立即通知甲方;該個案失蹤日起第 8 日後 仍未尋獲者,甲方即停止支付該個案之委託安置費;該個 案失蹤逾 30 日仍未尋獲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辦理結案。 三、專業服務 (一)對於個案之專業服務、檔案資料等,應作成紀錄,並隨時 更新之,及接受甲方督導及查閱。 (二)每半年定期辦理個案評估會及不定期辦理特殊個案研討會 ,個案離(轉)院或返家之必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 個案評估,依個案需求擬定適當之後續處遇計畫、分工或 返家準備計畫,會議紀錄送甲方核備。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聘用符合資 格之社工員、保育員、生活輔導員等專業工作人員,專責 辦理個案輔導工作。 (四)應以書面明定與個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乙方如不法侵害 個案權益時,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即時通知 甲方。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 任),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方監護之個案如有不法侵害他人而致生損害賠償責任, 由甲、乙雙方協商負擔原則。 第六條 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他人 或使他人知悉。 第七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本契約不符合。 二、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 三人辦理。 三、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四、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個案之權益者。 五、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所屬員工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個案之情事,經相關法定程序調 查認定屬實。 七、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方式,負 責個案之安置事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第八條 乙方依本契約接受甲方之委託補助經費,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如有委任會計師與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 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 得諮詢之」。 第九條 本契約生效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乙方 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有變更必要者。 甲方或乙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 30 日內以書 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答覆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條 乙方如欲變更契約致無法繼續提供安置照顧服務,需於提出變更 契約請求時,一併提出個案轉介安置計畫,經甲方同意始得進行 轉介安置。轉介所需交通費用,由乙方支付。 第十一條 本委託服務內容係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所定 事項,以達成甲方行政目的,並維護公共利益,如有未盡事宜 ,適用行政程序法等其他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 第十二條 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 序法第 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本 契約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認可。 第十三條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 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 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東北區 2 樓。 二、乙方地址: 。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及當 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 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十四條 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依事件性質,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 本契約 1 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存 1 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許立民 地 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東北區 2 樓 電 話:1999(外縣市直撥 02-27206555)轉 6973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或負責人: 性 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