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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綜字第 09933266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 條
旨:
有關市議會進行審議時,於決算審核報告中提出復經暫擱之綜合決議,應
非屬決算審核報告之一部分,故不適用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
,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之規定情形

主    旨:有關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7  年度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以下簡稱決算審
          核報告)之審議結果產生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主會決字第 09931257000  號書函
              。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決算
              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
              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
              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惟市議會應於何時
              完成審議及未如期完成審議時之法律效果如何,該法均未定有明文,
              此時應依同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決算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由於地方政府決算之法律迄今尚未
              制定,是有關地方政府決算之事項,目前仍應準用決算法之有關規定
              辦理。而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
              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依  貴處來函所
              示,審計機關已於 98 年 7  月 28 日將決算審核報告送達臺北市議
              會審議,市議會若於送達後一年內未完成審議時,該決算審核報告應
              可準用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視同審議通過(行政院主
              計處 90 年 8  月 31 日(90)臺處實一字第 05149  號函參照)。
          四、此外,關於市議會於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過程中,如曾提出綜合決議
              復又予以暫擱時,該綜合決議是否亦有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適
              用乙節,首先,依  貴處來函說明所示,該項綜合決議未經市議會二
              讀通過,其似未完成法定程序;其次,該項綜合決議縱經議決而生效
              ,在性質上亦僅屬建議性質之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
              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7  點參照)。
              況依學者通說,為維持審計機關之獨立、客觀與公正性,立法機關對
              於審計機關所提出之決算審核報告及其最終審定數額表,並無以決議
              方式逕行修正調整之權,至多僅能通知審計機關為再審查等措置,以
              免侵害審計機關之最終審定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 號解釋
              意旨;蔡茂寅,預算法之原理,2008  年 5  月,初版,頁 344-346
              )。是市議會於審議過程中就本件決算審核報告所提出復經暫擱之綜
              合決議,似難認其已構成決算審核報告之一部分,而有適用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可能,亦即並不因此伴隨決算審核報告而視同審議
              通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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