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市議會進行審議時,於決算審核報告中提出復經暫擱之綜合決議,應 非屬決算審核報告之一部分,故不適用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 ,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之規定情形
主 旨:有關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7 年度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以下簡稱決算審 核報告)之審議結果產生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主會決字第 09931257000 號書函 。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決算 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 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 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惟市議會應於何時 完成審議及未如期完成審議時之法律效果如何,該法均未定有明文, 此時應依同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決算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由於地方政府決算之法律迄今尚未 制定,是有關地方政府決算之事項,目前仍應準用決算法之有關規定 辦理。而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 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依 貴處來函所 示,審計機關已於 98 年 7 月 28 日將決算審核報告送達臺北市議 會審議,市議會若於送達後一年內未完成審議時,該決算審核報告應 可準用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視同審議通過(行政院主 計處 90 年 8 月 31 日(90)臺處實一字第 05149 號函參照)。 四、此外,關於市議會於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過程中,如曾提出綜合決議 復又予以暫擱時,該綜合決議是否亦有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適 用乙節,首先,依 貴處來函說明所示,該項綜合決議未經市議會二 讀通過,其似未完成法定程序;其次,該項綜合決議縱經議決而生效 ,在性質上亦僅屬建議性質之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 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7 點參照)。 況依學者通說,為維持審計機關之獨立、客觀與公正性,立法機關對 於審計機關所提出之決算審核報告及其最終審定數額表,並無以決議 方式逕行修正調整之權,至多僅能通知審計機關為再審查等措置,以 免侵害審計機關之最終審定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 號解釋 意旨;蔡茂寅,預算法之原理,2008 年 5 月,初版,頁 344-346 )。是市議會於審議過程中就本件決算審核報告所提出復經暫擱之綜 合決議,似難認其已構成決算審核報告之一部分,而有適用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可能,亦即並不因此伴隨決算審核報告而視同審議 通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