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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保字第 09431262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人民團體法 第 3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旨: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10 點之「核定」,與同要
點第 13 點之「備查」,非僅用語不同,所代表法律意義亦異,「核定」
,指主管機關對所陳報之事項,必須審查決定,俾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主    旨:有關貴局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國民
          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辦理該區第 6  屆主任委員選舉、委
          員資格取消及候補委員遞補、改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7  月 12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433095500  號函。    
          二、有關本案之爭點係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曾於 90 
              年 3  月 26 日將該區組織章程報請核定,惟因有需修正之處,故當
              時之國民住宅處僅就不需修正部分准予核定,因而對於未予核定之章
              程條文該如何適用,致生疑義案。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請國宅處核定,修訂時亦
              同。」旨在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組織章程有所審
              查,以確保社區之運作順利。該條所用之「核定」,與同要點第 13 
              點之「備查」,非僅用語不同,所代表之法律意義亦異,「核定一詞
              」,其通常係指主管機關對所陳報之具體事項,必須加以審查,並作
              成決定,俾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換言之,倘未予核定,該事項之
              效力即無由發生(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羅傳賢撰,立
              法程序與技術,2002  年 7  版,頁 228  參照)。故核定與備查之
              意義並非相同,貴局所檢送參考之前國民住宅處 90 年 4  月 4  日
              北市宅管字第 9020868900 號函所用之備查,似亦有誤用核定為備查
              之情形,謹先予敘明。                                        
          四、至於倘於國民住宅組織章程未經核定,而補充規定亦未規定時,其法
              令不足之部分,如無法令可資適用,似非所宜,故似可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之規定,以資處理。續查人民團體法第 31 條規定:「人民團
              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故
              依上開意旨,貴局對於該社區無故連續二次缺席之委員,准予該社區
              辦理遞補及改選,似無不當,且似較符合選任委員之功能與達成國民
              住宅社區事務推行之宗旨,惟無論如何,尚請貴局本於職權逕行認定
              。至於該社區主任委員之選舉過程,如經貴局認定符合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而無召開及決議之瑕疵,自得基此認定,向陳情人回復並說
              明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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