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說明一之內容,有關休閒 農場之設置及管理規範訂定,似專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 似無訂定自治法規之餘地
主 旨:有關貴局擬訂定臺北市休閒農場設置及管理辦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依貴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建三字第九○二二一九四二○○號函辦理 。 二、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主管機關應依據 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以發 展休閒農業,並輔導管理休閒農場之設置。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 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 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前開農業發 展條例之授權,已訂有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乙種,以為申請設置休 閒農場各項程序、管理之依據,合先說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依本條規定及說明一之 內容,有關休閒農場之設置及管理規範訂定,似專屬中央主管機關之 權限,地方自治團體似無訂定自治法規之餘地。故有關前開休閒農場 輔導管理辦法限制規定,在本市如有窒礙難行之處,仍應請貴局建請 農委會酌予修正,以符法制,並應實際運作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擬先行退回貴局再予衡酌,如為應本市都會型農業之 發展需要及輔導既存業者正當經營,而有另定他種異於農委會所定大 型休閒農場範疇之法規,且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所定地方自 治事項者,自得另行訂定,以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