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本案應先查明廠商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課處廠商違約 金並扣抵保證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具體明 確,故亦須具體指明廠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主 旨:為 貴局「捷運行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招租案 」違約處理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1 月 2 日北市捷行字第 09632999010 號函。 二、查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規定:「理髮美髮美容業負 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另查「捷運行 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行政契約」(下稱行 政契約)補充說明三復規範,「乙方雇用人員應領有技術證照……」 然上述規定或約定均未要求負責人(即乙方)本身具有技術士證,故 除非負責人兼為從業人員,否則並無上述規定或約定之適用。惟本件 若經查明負責人確兼為從業人員,或僱用無技術士證人員而營業,則 廠商除違反法令規定之外,與契約約定亦未盡符合。 三、貴局 96 年 7 月 31 日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1864000 號函,要求 廠商於 96 年 8 月 5 日前提送火險保單、公共責任險單據、雇用 人員技術證照及健檢證明文件備查,惟查行政契約第 19 條第 4 款 及第 5 款係約定廠商應於營業前(開始營業日前)提送上述文件備 查,若於 貴局要求之期限前尚無開始營業之事實者,難謂廠商違約 。此時,若查明廠商無其他違約情事者, 貴局 96 年 8 月 22 日 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2197200 號函處罰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之主張 ,宜再斟酌。 四、至於行政契約第 4 條第 3 項約定每年 8 月 5 日前繳納全年場 地使用費,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廠商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參照)。 貴局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 履行,如廠商屆期仍不履行時, 貴局復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裁判要旨:「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貴局亦得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同時表明催告履行與解除契約,以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方式處理。 五、綜上, 貴局應先查明確認廠商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第 13 條第 2 項,課處廠商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又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故 貴局應具體指明廠 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空泛指稱違約,即逕予處罰違約 金。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