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035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632398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5 條
民法 第 229、254 條
旨:
有關本案應先查明廠商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課處廠商違約
金並扣抵保證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具體明
確,故亦須具體指明廠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主    旨:為  貴局「捷運行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招租案
          」違約處理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1 月 2  日北市捷行字第 09632999010  號函。
          二、查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規定:「理髮美髮美容業負
              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另查「捷運行
              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固定專櫃-理髮室行政契約」(下稱行
              政契約)補充說明三復規範,「乙方雇用人員應領有技術證照……」
              然上述規定或約定均未要求負責人(即乙方)本身具有技術士證,故
              除非負責人兼為從業人員,否則並無上述規定或約定之適用。惟本件
              若經查明負責人確兼為從業人員,或僱用無技術士證人員而營業,則
              廠商除違反法令規定之外,與契約約定亦未盡符合。
          三、貴局 96 年 7  月 31 日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1864000  號函,要求
              廠商於 96 年 8  月 5  日前提送火險保單、公共責任險單據、雇用
              人員技術證照及健檢證明文件備查,惟查行政契約第 19 條第 4  款
              及第 5  款係約定廠商應於營業前(開始營業日前)提送上述文件備
              查,若於  貴局要求之期限前尚無開始營業之事實者,難謂廠商違約
              。此時,若查明廠商無其他違約情事者,  貴局 96 年 8  月 22 日
              以北市捷行字第 09632197200  號函處罰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之主張
              ,宜再斟酌。
          四、至於行政契約第 4  條第 3  項約定每年 8  月 5  日前繳納全年場
              地使用費,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廠商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參照)。  貴局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
              履行,如廠商屆期仍不履行時,  貴局復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裁判要旨:「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貴局亦得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同時表明催告履行與解除契約,以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方式處理。
          五、綜上,  貴局應先查明確認廠商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第 
              13  條第 2  項,課處廠商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又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故  貴局應具體指明廠
              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空泛指稱違約,即逕予處罰違約
              金。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副    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