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 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 庸另為撤銷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8 月 13 日北市都綜字第 09835254800 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行政罰法第 44 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等規定, 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 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未發生效力,即毋庸依法提起救濟 )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卷查案內所詢兩例個案,如經 貴局確認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並 未合法送達,乃屬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涉及違法,除非另 經確認該處分之作成涉有違法之處;故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 發生效力,自毋庸另為撤銷。又來函引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乃 屬行政罰裁罰權時效之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撤銷權之時效 規定,似有引用錯誤之處;若來函真意在詢問案內兩例個案之裁罰權 時效,因該二例個案均屬 89 年間查獲違規情事,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及 法務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釋意旨(行政 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 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 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 95 年 2 月 5 日 起算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該二例個案因自始並未合法送達,如現 今欲重行作成裁處,亦已逾越 3 年之裁處權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裁 處,併此敘明。 四、另有關來函所述「旨揭 2 案皆於民國 95 年 9 月前即已終止原違 經營之行為……違規狀態早已結束」云云,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一經作成,即已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依法即得予以裁處,嗣 後終止違法行為,並不因此使原有之違規事實轉變成為合法行為,亦 不因此使原合法之裁處處分變為違法;如尚未依法作成裁處,於裁處 權期間內仍得依法作成裁處。承前述,來函中所舉 2 例個案乃屬未 經合法送達及是否已逾越法定裁處權期間,與嗣後終止違規行為並無 關連,來函中之論述似有誤解相關法令之處,併提請注意。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