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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835704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117 條
行政罰法 第 27、44、45 條
旨: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
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
庸另為撤銷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8  月 13 日北市都綜字第 09835254800  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行政罰法第 44 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等規定,
              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
              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未發生效力,即毋庸依法提起救濟
              )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卷查案內所詢兩例個案,如經  貴局確認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並
              未合法送達,乃屬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涉及違法,除非另
              經確認該處分之作成涉有違法之處;故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
              發生效力,自毋庸另為撤銷。又來函引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乃
              屬行政罰裁罰權時效之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撤銷權之時效
              規定,似有引用錯誤之處;若來函真意在詢問案內兩例個案之裁罰權
              時效,因該二例個案均屬 89 年間查獲違規情事,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及
              法務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釋意旨(行政
              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
              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
              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 95 年 2  月 5  日
              起算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該二例個案因自始並未合法送達,如現
              今欲重行作成裁處,亦已逾越 3  年之裁處權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裁
              處,併此敘明。
          四、另有關來函所述「旨揭 2  案皆於民國 95 年 9  月前即已終止原違
              經營之行為……違規狀態早已結束」云云,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一經作成,即已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依法即得予以裁處,嗣
              後終止違法行為,並不因此使原有之違規事實轉變成為合法行為,亦
              不因此使原合法之裁處處分變為違法;如尚未依法作成裁處,於裁處
              權期間內仍得依法作成裁處。承前述,來函中所舉 2  例個案乃屬未
              經合法送達及是否已逾越法定裁處權期間,與嗣後終止違規行為並無
              關連,來函中之論述似有誤解相關法令之處,併提請注意。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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