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 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 ,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主 旨:有關本市○○路○○巷○○號等○○戶市有眷舍擬讓售予合法眷舍配住戶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函 。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新法規已廢除所聲請之事項 ,即不得再適用舊法規。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原第九條「已建讓售」部分既已刪除 ,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讓售,自不得再依舊法規辦理 ;本市市有房地眷舍之讓售,如擬參照該中央法規辦理,自應以新規 定一體適用為宜。 三、惟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第十一條第八款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 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均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 直轄市自治事項。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六條 後段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 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本件有關市有房地眷舍之出售,並不當然受中 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限制,貴局亦得本於權責依本市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