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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892099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
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
,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主    旨:有關本市○○路○○巷○○號等○○戶市有眷舍擬讓售予合法眷舍配住戶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函
              。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新法規已廢除所聲請之事項
              ,即不得再適用舊法規。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原第九條「已建讓售」部分既已刪除
              ,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讓售,自不得再依舊法規辦理
              ;本市市有房地眷舍之讓售,如擬參照該中央法規辦理,自應以新規
              定一體適用為宜。                                            
          三、惟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第十一條第八款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
              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均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
              直轄市自治事項。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六條
              後段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
              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本件有關市有房地眷舍之出售,並不當然受中
              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限制,貴局亦得本於權責依本市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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