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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2018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36 條
民法 第 311、326 條
旨:
本案涉及清償提存之合法要件的問題,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清償提存
應僅限「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
形始屬合法,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主    旨:有關台北地下街承租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店舖租金違約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建市字第 09431772500  號函。    
          二、有關本案「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店舖租賃契約書」,乃由本府與中華商
              場 70 名拆遷戶共同籌組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雙方當事人所簽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上權利義務僅及
              於締約雙方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亦不拘束聚寶公司之任何股東(資
              合公司僅重股份-資本,而不重股東個人)。要言之,外部契約關係
              與「公司、股東間之內部關係」完全分離,故就延欠租金、終止契約
              事由之發生、以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問題,可專就公司本
              身予以認定之,其公司與股東間之內部因素,可不必探究。        
          三、惟依據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 19 點規定(以下稱簡
              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店舖承租人(即○○公司)因違反第 18 點
              第(一)、(二)款規定經終止租約者,得由其中無違規情事之成員
              共同另行籌組新公司或商號,於三個月內向市場處申請承租原租賃標
              的物,逾期視同放棄,原租賃標的物由本府收回,另行處理。」本條
              後段賦予「無違規情事之成員」有共同另行籌組公司或商號申請承租
              原租賃物之權利,換言之,必須認定各別股東間是否有「違規」之情
              事,故在適用上,即將難免需要介入、並調查公司內部經營方式、公
              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方可妥為認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以下)。                                                    
          四、就各別股東是否有「違規」情事,首應檢討者,乃地下街承租人之成
              員是否有遵照「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及「股東專櫃
              經營合約」之約定(內部關係),為各項租金或管理費用之繳納。此
              部分建請貴處本於具體事證作事實之認定;其次,部分股東(○○○
              君等 21 戶)未將應繳租金直接給付於○○公司,而另行提存於法院
              提存所,致○○公司無力再向本府繳納租金,其提存是否合法乙節?
              按提存固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別,本案則涉及清償提存之合法要
              件的問題,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清償提存應僅限「債權人受領遲
              延」;或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屬合法,並
              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另查貴局來函附件三所附 94 年度存字第 2079 
              號提存通知書中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之項目欄中,已載明「....
              受取人拒絕受領(受領遲延),今依法提存。」等語,惟就債權人是
              否確有「受領遲延」(即提存是否合法)乙節?非無疑義,由於提存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1699 號裁
              定對於本件所涉之實體爭執,並未為任何實質之審查,而僅就其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尚難據以認定實體法上是否具有提存之事由、原因,
              以及是否有所謂「違規(未繳租金)情事」。故就此項疑義,本會亦
              難遽作認定,誠如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所云,本案當事
              人之產權糾紛及其他實體上原因事實,應以司法(透過訴訟之程序)
              解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次承租人負有租金給付之義務,而各別股東
              仍不對○○公司繳納者(或依民法第 311  條以利害關係第三人直接
              對本府清償),應可推定其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剝奪其申請承租原租
              賃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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