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凡屬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規範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臺北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 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
主 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就石油業所 規定保額,與中央法令規定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5052600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 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 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 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故地方自治法規如確實與中央法令牴觸時,應屬無效, 合先敘明。 三、次查,「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係依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 條之授權訂定,而「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則係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 、及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核其規範事項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所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 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此於「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亦定有 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如就消費者保護事項另有與本市 規定不同之規定,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並不互 生牴觸的問題。 四、有關來函所稱石油管理法中已有明定公共意外險投保額度為新臺幣 2 400 萬元,與「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中所規定的 3400 萬不同乙節;經查,石油管理法第 1 條明定: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 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顯見其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事項無關,縱然其所定保額 低於本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亦不生優先適 用之問題。亦即,凡屬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石油 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 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依該法 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本市 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本市消費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落實本市相關法規保護消費者 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