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依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明定相關要件,須於該條例公布 2 年內依 現狀辦理讓售,其文義尚無法解釋為行政院核准日起 2 年內辦理讓售, 惟依合目的性解釋,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從寬解釋亦無不可
主 旨: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本市○○區○○街等 5 處 64 戶符合「已建讓 售」條件之市有眷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 辦理讓售,擬於完成處分程序後 2 年內辦理讓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5 月 26 日北市財管字第 09531370200 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眷舍管理自治條例 )於 92 年 8 月 1 日公布施行,該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眷舍 房地位於住宅區,且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 經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於 該自治條例公布 2 年內,得依現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則本府各機 關學校經管之眷舍房地符合上開讓售條件者,原應於 94 年 8 月 1 日以前辦理讓售,惟因本市○○區○○街等 4 處眷舍送本市議會及 行政院完成土地法第 25 條所定處分程序時程較久,以致本件經行政 院 94 年 8 月 26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 0940050809 號函核准時,已 超過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 2 年期間,本件可否比照貴局 辦理其他市有不動產讓售案件,以行政院核准日起算其處分年限。 三、按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已明定須符合「眷舍房地位於住宅 區,且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經徵得主管機 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要件,並須「於 本自治條例公布 2 年內」依現狀辦理讓售,依其文義尚無法解釋為 「行政院核准日起 2 年內」辦理讓售。惟如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 認上開規定所定 2 年期間目的在於促使合法現住人儘速向本府表明 承購意願,並保障已表明購意願之合法現住人權益,則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 50 條規定,於計算 2 年之期間時,先扣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所經過之期間,而從寬予以解釋,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