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060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1184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5 條
土地法 第 25 條
旨:
依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明定相關要件,須於該條例公布 2  年內依
現狀辦理讓售,其文義尚無法解釋為行政院核准日起 2  年內辦理讓售,
惟依合目的性解釋,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從寬解釋亦無不可
主    旨: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本市○○區○○街等 5  處 64 戶符合「已建讓
          售」條件之市有眷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
          辦理讓售,擬於完成處分程序後 2  年內辦理讓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5  月 26 日北市財管字第 09531370200  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眷舍管理自治條例
              )於 92 年 8  月 1  日公布施行,該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眷舍
              房地位於住宅區,且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
              經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於
              該自治條例公布 2  年內,得依現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則本府各機
              關學校經管之眷舍房地符合上開讓售條件者,原應於 94 年 8  月 1
              日以前辦理讓售,惟因本市○○區○○街等 4  處眷舍送本市議會及
              行政院完成土地法第 25 條所定處分程序時程較久,以致本件經行政
              院 94 年 8  月 26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 0940050809 號函核准時,已
              超過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 2  年期間,本件可否比照貴局
              辦理其他市有不動產讓售案件,以行政院核准日起算其處分年限。  
          三、按眷舍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已明定須符合「眷舍房地位於住宅
              區,且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經徵得主管機
              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要件,並須「於
              本自治條例公布 2  年內」依現狀辦理讓售,依其文義尚無法解釋為
              「行政院核准日起 2  年內」辦理讓售。惟如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
              認上開規定所定 2  年期間目的在於促使合法現住人儘速向本府表明
              承購意願,並保障已表明購意願之合法現住人權益,則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 50 條規定,於計算 2  年之期間時,先扣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所經過之期間,而從寬予以解釋,亦無不可。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