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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732807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4、351 條
民法 第 1123、967、9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同財共居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
,如同居人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採購人員具有民法上血親或
姻親關係,則符本條要件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工採字第 09731698500  號函。
          二、按「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
              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
              法第 967  條及第 96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23 條規定,所
              謂「家屬」係指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者而言。
          三、有關來函所詢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
              要件,包含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然其是否與刑
              法第 324  條第 1  項、第 351  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條文之「
              同財共居親屬」用語定義一致,基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相同法律用語
              倘其法規範並無其他特殊定義,應作相同意義之解釋。惟政治獻金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之家屬」,依文義解釋自與政府採
              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涵攝範圍不同。
          四、另就函詢旨揭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
              「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在內?有關「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條文文義觀之,其中所指「同居人」自不以有「親屬」關
              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準此,所謂「親屬」,並不必然包含同居人。
          五、是本件「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乙節,倘同居人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採購人員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關係,始符合該條文義
              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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