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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1640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 條
旨:
代辦採購須以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採購事宜為適
用要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所釋
,倘具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之「團體」
主    旨:有關貴處委託○○市場自治會代管○○臨時停車場各項支出是否需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9  月 2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431437500  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
              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乃在規範「
              代辦採購」之情形,須以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
              理採購事宜為適用要件。本案○○市場自治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所釋,倘其
              具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之「團體」
              。另查本案貴處與○○市場自治會與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尚無代辦
              採購之約定,故本案對於○○市場自治會就委託經營標的(停車場)
              所為之必要維護與管理,尚不涉及代辦採購之問題。是以,本府工務
              局採購小組結論認為「本案(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可資
              贊同。                                                      
          三、另依前揭委託經營契約第 10 條、第 14 條規定,本案停車場設施之
              更新、增設;以及其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則上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
              申言之,○○市場自治會本應就經營事項自行規劃(其有增添設置者
              尚須經本府同意),並自負盈虧,其相關費用之支出,不得請求本府
              歸墊(或代墊),而應由所得收益中扣除之(專款專用),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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