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代辦採購須以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採購事宜為適 用要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所釋 ,倘具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之「團體」
主 旨:有關貴處委託○○市場自治會代管○○臨時停車場各項支出是否需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9 月 2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431437500 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 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乃在規範「 代辦採購」之情形,須以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 理採購事宜為適用要件。本案○○市場自治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所釋,倘其 具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之「團體」 。另查本案貴處與○○市場自治會與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尚無代辦 採購之約定,故本案對於○○市場自治會就委託經營標的(停車場) 所為之必要維護與管理,尚不涉及代辦採購之問題。是以,本府工務 局採購小組結論認為「本案(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可資 贊同。 三、另依前揭委託經營契約第 10 條、第 14 條規定,本案停車場設施之 更新、增設;以及其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則上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 申言之,○○市場自治會本應就經營事項自行規劃(其有增添設置者 尚須經本府同意),並自負盈虧,其相關費用之支出,不得請求本府 歸墊(或代墊),而應由所得收益中扣除之(專款專用),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