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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73054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
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
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申請臨時
建築,應依規定退縮 3.64 公尺
          坡地地形,是否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 3.64
          公尺建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02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730802700  號函。
          二、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6  小段 462-3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公園
              用地,位屬山坡地,該土地擬申請作為農舍倉庫之臨時建築,是否應
              退縮疑義:
          (一)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都市
                計畫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本府自治條例
                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不得與法
                律授權之法規牴觸。
          (二)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故有關公共設施
                保留地,雖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例外允許
                於未徵收前得臨時使用,但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建築法規、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三)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騎樓及
                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 公尺。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
                停車場外,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二者均明定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是本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因
                地制宜之需要,明定限制建築事項,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臨時
                建築,依法仍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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