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 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申請臨時 建築,應依規定退縮 3.64 公尺
坡地地形,是否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 3.64 公尺建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02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730802700 號函。 二、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6 小段 462-3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公園 用地,位屬山坡地,該土地擬申請作為農舍倉庫之臨時建築,是否應 退縮疑義: (一)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都市 計畫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本府自治條例 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不得與法 律授權之法規牴觸。 (二)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故有關公共設施 保留地,雖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例外允許 於未徵收前得臨時使用,但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建築法規、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三)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騎樓及 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 公尺。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 停車場外,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二者均明定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是本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因 地制宜之需要,明定限制建築事項,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臨時 建築,依法仍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