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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631534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9 條
旨:
有關本案民眾申請調閱公司登記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  點保密之文件,故行政機
關應依法令規定提供,不得拒絕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7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9786700  號函。
          二、查依  貴局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所示,韓君
              係因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給付薪資,而有調閱該所公司登
              記資料之必要,核其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及第 6  點之規定均無不
              合,且建築師事務所於  貴局登記之代表人及住址資料,似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上開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所稱之「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之文件,故行政機關應依法令規定提供,不得拒絕。
          三、次查,政府資訊之提供,其程序及限制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為
              之,本案韓君請求閱覽之資訊,似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如不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即無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必要。至於民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得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9  條以下之規定為之,  貴局以避免上開個人資料遭不當利
              用為由、或以應由法院來文申請為由,拒絕韓君之申請,似並不符相
              關法令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本案是否准其申請,請  貴局本於業務主管權
              責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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