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831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1225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32 條
旨:
異議制度聲明不服之案件,經調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裁定,就案件本身再
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主    旨:有關「○○市○○區○○段○○段○○等 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
          大廈)都市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之調解及訴願等
          程序處理方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都新字第 09532110500  號。      
          二、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諸如訴願先行程
              序、替代程序及並行程序等。個別行政法規所定之異議制度(如復查
              、申訴、調處等)性質為何,原則上固以法律(規)文義為準,惟此
              類異議制度與訴願制度或行政訴訟制度之關聯性為何?未必均可依其
              法律文義直接推知,個案上仍須分別探求其規範目的(包括人民權利
              保障、專業行政效能之提升及減輕救濟機關審理負擔等)予以認定。
              而判斷此類先行程序之實益,主要在於決定其後之救濟程序(訴願、
              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權
              利變換計畫有異議者,得以申請調解、調處或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
              提起救濟。依本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
              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以文義解釋言,似帶有「強制性」(而非訓示性)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必須先依異議制度尋求救濟之規範意旨,即以調解、調處機制作為
              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就此,倘考量權利變換機制之專業性、複雜性及
              公平性問題,要求調解及調處程序作為訴願前置程序,應有其正當性
              。復依內政部 91 年 8  月 8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5366 號函釋所
              示(詳附件),「上開條文規定之『調解』、『調處』為解決異議或
              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非行政
              處分),『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
              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依循此項
              異議制度聲明不服之案件,在組織上均先經由委員會之組成,而作成
              具有行政指導性質之調解建議,至經調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裁定,業
              已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
              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倘申請人認其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以
              資救濟。申請人對此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及得自由選擇之層(審)級救
              濟,非依法律,似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自透過解釋予以剝奪或限制。至
              就實務上申請人「同時」或「先後分別」申請調解、調處及提起訴願
              救濟之情形,勢將造成審理程序之重複,且一案兩判亦易生裁判矛盾
              。                                                          
          四、就此,本認認為申請人之行政救濟程序流程似應為:核定處分─調解
              ─調處處分─訴願─行政訴訟。故如案件尚在調解中,即同時提起訴
              願,應認訴願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惟上開見解是否妥適,仍應
              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確認。                          
          五、為符訴願前置原則之制度本旨,處理上似宜透過行政協調之方式,將
              此調處案件繫屬之事實通知訴願管轄機關,以作妥適之處理。
相關圖表:附件.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