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異議制度聲明不服之案件,經調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裁定,就案件本身再 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主 旨:有關「○○市○○區○○段○○段○○等 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 大廈)都市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之調解及訴願等 程序處理方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都新字第 09532110500 號。 二、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諸如訴願先行程 序、替代程序及並行程序等。個別行政法規所定之異議制度(如復查 、申訴、調處等)性質為何,原則上固以法律(規)文義為準,惟此 類異議制度與訴願制度或行政訴訟制度之關聯性為何?未必均可依其 法律文義直接推知,個案上仍須分別探求其規範目的(包括人民權利 保障、專業行政效能之提升及減輕救濟機關審理負擔等)予以認定。 而判斷此類先行程序之實益,主要在於決定其後之救濟程序(訴願、 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權 利變換計畫有異議者,得以申請調解、調處或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 提起救濟。依本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 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以文義解釋言,似帶有「強制性」(而非訓示性)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必須先依異議制度尋求救濟之規範意旨,即以調解、調處機制作為 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就此,倘考量權利變換機制之專業性、複雜性及 公平性問題,要求調解及調處程序作為訴願前置程序,應有其正當性 。復依內政部 91 年 8 月 8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5366 號函釋所 示(詳附件),「上開條文規定之『調解』、『調處』為解決異議或 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非行政 處分),『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 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依循此項 異議制度聲明不服之案件,在組織上均先經由委員會之組成,而作成 具有行政指導性質之調解建議,至經調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裁定,業 已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 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倘申請人認其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以 資救濟。申請人對此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及得自由選擇之層(審)級救 濟,非依法律,似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自透過解釋予以剝奪或限制。至 就實務上申請人「同時」或「先後分別」申請調解、調處及提起訴願 救濟之情形,勢將造成審理程序之重複,且一案兩判亦易生裁判矛盾 。 四、就此,本認認為申請人之行政救濟程序流程似應為:核定處分─調解 ─調處處分─訴願─行政訴訟。故如案件尚在調解中,即同時提起訴 願,應認訴願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惟上開見解是否妥適,仍應 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確認。 五、為符訴願前置原則之制度本旨,處理上似宜透過行政協調之方式,將 此調處案件繫屬之事實通知訴願管轄機關,以作妥適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