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件之行 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 ,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發生實質存續力者,其案件行政程序即終了
主 旨:有關「○○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義區信義段 5 小段○○地號領 有 91 建字第 0297 號建造執照,涉及繳納回饋代金等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3 月 22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0699300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 件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 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而發生所謂之實質存續力者 ,其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屬終了(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三、本案「○○人壽總公司大樓(信義計畫區 E4 基地)」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 90 年 3 月 20 日予以核備在案,並依據 89 年 2 月 25 日公告之「修訂臺北 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中附件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 分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為回饋代金之註記。故有關「申 請開發階段之行為」,業於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決定回饋方式與金 額時(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之負擔),其整體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即屬 終結(屬終局處分,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行 為)。雖本府於 92 年 7 月 2 日另行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信 義計畫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設有免予辦理回饋之條件與方案等相關規定, 亦不影響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87 號解釋意旨)。縱申請人嗣後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亦已屬另一行政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核備之內容(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包括處分之附款),不生影響。就此內政部 94.9.22 臺內訴 字第 0940003138 號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準此,本案○○人壽主 張「整體程序」因後續法令變動而可免除回饋金繳納之義務,似不符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