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244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0641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件之行
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
,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發生實質存續力者,其案件行政程序即終了
主    旨:有關「○○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義區信義段 5  小段○○地號領
          有 91 建字第 0297 號建造執照,涉及繳納回饋代金等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3  月 22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0699300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
              件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
              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而發生所謂之實質存續力者
              ,其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屬終了(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三、本案「○○人壽總公司大樓(信義計畫區 E4 基地)」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 90 年 3  月
              20  日予以核備在案,並依據 89 年 2  月 25 日公告之「修訂臺北
              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中附件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
              分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為回饋代金之註記。故有關「申
              請開發階段之行為」,業於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決定回饋方式與金
              額時(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之負擔),其整體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即屬
              終結(屬終局處分,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行
              為)。雖本府於 92 年 7  月 2  日另行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信
              義計畫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設有免予辦理回饋之條件與方案等相關規定,
              亦不影響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87 號解釋意旨)。縱申請人嗣後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亦已屬另一行政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核備之內容(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包括處分之附款),不生影響。就此內政部 94.9.22  臺內訴
              字第 0940003138 號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準此,本案○○人壽主
              張「整體程序」因後續法令變動而可免除回饋金繳納之義務,似不符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