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行政機關之行政私法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 448 號解釋,係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主 旨:有關貴處所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公有零售市場零星修繕經費支用作 業規範」規範事項所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11 月 30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432015600 號函。 二、依民法第 429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學界通說均以為,有關修繕義務之規定屬於 任意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可以特約變更之(參照邱聰智,新訂債 法各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第 320 頁;吳秀明,租 賃契約,民法債篇各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第 305 頁)。惟以 行政命令規範此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妥當,非無疑問。觀乎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程序中各項公法性質之行政行為)、第 3 條(行政機關從事公共事務)以及第 150 條以下有關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等規定,行政命令應以規範公法上事項(權利義務關係)為原 則。倘以協議(合意)之方式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者,則可循締 結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雖謂行政機關為貫徹各項行政任務時(如本 案之各項市場管理、維護事項),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例如行政 私法行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各種行政行為),惟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應符合各項法規之基本規定,否則仍有牴觸依法行政之原則之 虞,合先敘明。 三、就所謂行政私法行為,大法官釋字第 448 號解釋曾謂:「…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 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查此號解釋於 88 年作成當 時,對於行政契約之採用並未普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就市 場、攤(舖)位之出租,多仍以締結(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 。惟考量公有(公用)財產之提供使用,應具公法上屬性(參照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是本會認為爾後宜改以「行政 使用契約」之方式為之。為因應過渡期間未及辦理換約,並兼顧行政 方式選擇自由,而併採租賃及行政使用契約之權宜措施,故將此等公 有(公用)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尚無不 可。 四、有關行政規則之基本定義與規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設有明 確之規定。查現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公有零售市場零星修繕經 費支用作業規範」原應以「為維護公有零售市場各項設施(備)之完 善,及辦理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修繕」為目的,對於此等「市場管理 事項」固得本於職權訂定所謂「作業性行政規則」(即關於機關業務 處理方式之一般規定)。然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應以機關內 部之事項為限,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而生對外效力者,即應適 用法規命令(甚至自治條例)之制定程序,例如「臺北市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 36 條(違規終止事項)或「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1 8 條(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事由)等。倘貴局擬依職權逕自訂定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行政規則,恐有逾越法律授權(或職權)範圍之 虞(法律保留原則)。歷來亦已有多則所謂「職權命令」之行政規則 經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如釋字第 367 號、第 390 號、第 443 號及第 479 號等解釋),故在規範內容上,應作適度之限制。 五、據此,倘貴處旨在訂定內部規範以作為機關內部之作業準則,則依法 而言,本非不可。欲須進一步規範攤商或自治(理)會者,仍應另行 納入契約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始生法律上拘束力。建議貴局併將 涉及費用(經費)分擔之規定,檢討並納入目前所使用之契約範本中 ,以利適用。 六、如在過渡時期,訂定上述行政規則以為處理依據,倘攤商或自治會實 際上亦願遵守,則應屬可行之權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