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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2337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50、159、2、3 條
民法 第 429 條
旨:
行政機關之行政私法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 448  號解釋,係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主    旨:有關貴處所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公有零售市場零星修繕經費支用作
          業規範」規範事項所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11 月 30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432015600  號函。    
          二、依民法第 429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學界通說均以為,有關修繕義務之規定屬於
              任意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可以特約變更之(參照邱聰智,新訂債
              法各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第 320  頁;吳秀明,租
              賃契約,民法債篇各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第 305  頁)。惟以
              行政命令規範此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妥當,非無疑問。觀乎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程序中各項公法性質之行政行為)、第 3
              條(行政機關從事公共事務)以及第 150  條以下有關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等規定,行政命令應以規範公法上事項(權利義務關係)為原
              則。倘以協議(合意)之方式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者,則可循締
              結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雖謂行政機關為貫徹各項行政任務時(如本
              案之各項市場管理、維護事項),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例如行政
              私法行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各種行政行為),惟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應符合各項法規之基本規定,否則仍有牴觸依法行政之原則之
              虞,合先敘明。                                              
          三、就所謂行政私法行為,大法官釋字第 448  號解釋曾謂:「…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
              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查此號解釋於 88 年作成當
              時,對於行政契約之採用並未普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就市
              場、攤(舖)位之出租,多仍以締結(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
              。惟考量公有(公用)財產之提供使用,應具公法上屬性(參照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是本會認為爾後宜改以「行政
              使用契約」之方式為之。為因應過渡期間未及辦理換約,並兼顧行政
              方式選擇自由,而併採租賃及行政使用契約之權宜措施,故將此等公
              有(公用)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尚無不
              可。                                                        
          四、有關行政規則之基本定義與規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設有明
              確之規定。查現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公有零售市場零星修繕經
              費支用作業規範」原應以「為維護公有零售市場各項設施(備)之完
              善,及辦理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修繕」為目的,對於此等「市場管理
              事項」固得本於職權訂定所謂「作業性行政規則」(即關於機關業務
              處理方式之一般規定)。然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應以機關內
              部之事項為限,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而生對外效力者,即應適
              用法規命令(甚至自治條例)之制定程序,例如「臺北市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 36 條(違規終止事項)或「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1
              8 條(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事由)等。倘貴局擬依職權逕自訂定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行政規則,恐有逾越法律授權(或職權)範圍之
              虞(法律保留原則)。歷來亦已有多則所謂「職權命令」之行政規則
              經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如釋字第 367  號、第 390  號、第
              443 號及第 479  號等解釋),故在規範內容上,應作適度之限制。
          五、據此,倘貴處旨在訂定內部規範以作為機關內部之作業準則,則依法
              而言,本非不可。欲須進一步規範攤商或自治(理)會者,仍應另行
              納入契約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始生法律上拘束力。建議貴局併將
              涉及費用(經費)分擔之規定,檢討並納入目前所使用之契約範本中
              ,以利適用。                                                
          六、如在過渡時期,訂定上述行政規則以為處理依據,倘攤商或自治會實
              際上亦願遵守,則應屬可行之權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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