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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0345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8 條
旨:
信賴利益之保障,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
法律上地位等方法,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
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規定
主    旨:有關○○祠○○宮新建工程(○○市○○區○○段 2  小段 464  地號等
          8 筆土地)涉及都市設計法令適用及信賴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3  月 2  日北市都設字第 09430652000  號函。    
          二、本案係申請人於 91 年 9  月 23 日就旨揭位於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設
              置宗祠及宗教使用,在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有修正,如無法依舊法規予以同意申請開發
              ,應否予以補償發生疑義案。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關於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解釋理由書均闡明: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
              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
              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
              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
              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
              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
              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意旨,
              為行政機關判斷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重要論述。                  
          四、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當事人於具體個
              案中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以下數端:(一)須有信賴基礎,如授益
              性質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等;(二)須有信賴表現,亦
              即當事人必須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
              受信賴之保護;(三)信賴值得保護,即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且
              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於如何保障其
              信賴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589  號亦闡釋:「究係採取
              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
              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
              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
              等為合理之規定。」                                          
          五、本件申請案,如經貴局決定不准允許續予開發時,應依前揭說明審酌
              其信賴保護之利益,再予考量是否適當彌補損失,以資補償。如經決
              定須予以補償時,其額度應不得超過申請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申請人對於補償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應建請其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附帶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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