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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9020661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
旨:
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
,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

主    旨:有關貴局來函所詢臺北市現有之攤販集中區或零售市場之自理組織,向為
          攤販或攤商為處理各該內部組織事務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為加強渠等有
          當事人能力,可否於自治條例中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二三七一八七○○號函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
              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
              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而當事
              人能力於民事訴訟法上之意義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
              己之名為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九年十月版第四五頁參照);於行政訴訟之意義
              ,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
              。(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二七四頁參照);而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
              能力係指有參與行政程序,作為當事人之資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
              ○○下冊第八九○頁參照)。因此有關臺北市現有之攤販集中區或零
              售市場之自理組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依據上開規定認定之
              。雖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得以自治條例定之,惟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四、司法制度……。」因此就訴訟法之當事
              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與
              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惟就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部
              分,則於自治條例與之不牴觸之範圍內,得為規定。              
          三、至於貴局擬修正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及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自治條例
              ,並於該自治條例中加強對攤販或攤商所組成之自理組織自我管理之
              能力及自治(管理)委員之職務,使對內部成員具有拘束力,此部分
              應與當事人能力無關。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直轄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本件如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予
              以納入自治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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