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141700 號函。 二、本案涉及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陳情該校○○樓於未領得使用 執照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應如 何予以裁罰案。 三、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同 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又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之裁罰事 項,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建 築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建築物之第 2 次裁罰基準為實際違規使 用範圍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同裁罰基準 表項次 3 備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涉 有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案件,另案簽報,不適用本項次罰基準 。」 四、本案○○○○高級中學校長陳情因該校已遭本府教育局接管,就該校 違反上開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事實,期得以比照本府教育局所屬市 立學校罰鍰標準乙節,經核上開備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 業用之建築工程,涉有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案件,另案簽報, 不適用本項次裁罰基準。」之另行處理規定,本案該校雖遭本府依原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l 項前段解除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並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惟其既為代行該校董事會職權,未必即為上開基準表項次 3 備註欄所稱之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故似難比照本府教育局所屬 市立學校之處罰規定。 五、又前開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四點規定: 「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之違規情節,得否認定為情況特殊而予 減輕處罰,尚請本於權管,審酌該校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 利益與資力,衡量處理之。 六、末核 貴局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 09674562400 號函為具 體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如 貴局為 完全且重新審查本案後另為一新行政處分,應將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參照),以資適法;如維持原行政處分時, 該處分說明所援用之建築法依據,似有顯然誤寫之違誤,應予更正, 且該處分未記載教示條款(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 照),亦請併同補正;又無論 貴局為新行政處分或僅更正原處分, 應請貴局注意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包含第幾次裁罰、裁罰對象等) ,併予說明。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