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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730803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6 條
建築法 第 25、86 條
私立學校法 第 32 條
旨: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141700  號函。
          二、本案涉及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陳情該校○○樓於未領得使用
              執照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應如
              何予以裁罰案。
          三、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同
              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又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之裁罰事
              項,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建
              築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建築物之第 2  次裁罰基準為實際違規使
              用範圍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同裁罰基準
              表項次 3  備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涉
              有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案件,另案簽報,不適用本項次罰基準
              。」
          四、本案○○○○高級中學校長陳情因該校已遭本府教育局接管,就該校
              違反上開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事實,期得以比照本府教育局所屬市
              立學校罰鍰標準乙節,經核上開備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
              業用之建築工程,涉有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案件,另案簽報,
              不適用本項次裁罰基準。」之另行處理規定,本案該校雖遭本府依原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l  項前段解除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並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惟其既為代行該校董事會職權,未必即為上開基準表項次
              3 備註欄所稱之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故似難比照本府教育局所屬
              市立學校之處罰規定。
          五、又前開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四點規定:
              「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之違規情節,得否認定為情況特殊而予
              減輕處罰,尚請本於權管,審酌該校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
              利益與資力,衡量處理之。
          六、末核  貴局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 09674562400  號函為具
              體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如  貴局為
              完全且重新審查本案後另為一新行政處分,應將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參照),以資適法;如維持原行政處分時,
              該處分說明所援用之建築法依據,似有顯然誤寫之違誤,應予更正,
              且該處分未記載教示條款(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
              照),亦請併同補正;又無論  貴局為新行政處分或僅更正原處分,
              應請貴局注意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包含第幾次裁罰、裁罰對象等)
              ,併予說明。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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