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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632963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旨:
內政部針對防火門開啟方向所作之函釋,應溯及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如建照申請時已有相關法規之規定,則
應依法規規定,自法規生效時起受其拘束
          開啟方向之函釋意見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662910000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對主管法規所為解釋令函之適用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
              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
              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本案內政部
              函釋意見,應溯及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如建照申請時已有相關法規之規定,則應依法規規定、
              自法規生效時起、受上開函釋意見之拘束,與建築執照處理程序在函
              釋之日時尚未終結無關。
          三、惟查,倘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已在旨揭內政部函釋意見做出前核發,
              貴局擬依其函釋意見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應請一併考量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有關受處分人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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