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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324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公司法 第 10 條
旨:
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之資格如已無限制必要、不符原來法規管
制目的,或執行上困難,行政機關應儘速就相關制度、配套措施及法規檢
討研擬妥適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形成不當行政先例
主    旨:有關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關渡○○市場,回復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後是否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532223000  號函。    
          二、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
              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查本案關渡○○綜合市場,乃經前陽明山管理
              局核准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於民國 65 興建完成並領有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使用執照。嗣因其原投資人關渡○○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自始未營業」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經
              濟部命令解散併撤銷其公司登記,其投資權(原許可投資許之授益處
              分)亦經本府以 95 年 7  月 14 日府建市字第 09584432400  號函
              予以「廢止」,該市場用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惟原投資人雖喪失投資權,甚至該市場用地之使用類別回復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興建完成之市場,本質上仍屬前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所稱之「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及「臺北
              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6 條所稱之「私有市場」,與其市場座落
              之土地使用項目是否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關。是以,有關該市
              場移轉、變更用途,以及受讓人資格之限制等事項,仍應受前揭相關
              法令之限制,以符其規範意旨(參照本會 95 年 3  月 3  日北市法
              二字第 09530421000  號函)。                                
          四、就「廢止投資權」之理由言,查本案貴處係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93 年
              12  日 14 日臺內營字第 0930088212 號函所示:市場因「荒廢已久
              或因故毀損、滅失」等情形而廢止原核准投資之處分,其雖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惟因涉及原投資權人、建物所有人,甚至市場承租攤販之
              權益,適用上不宜從寬認定。依該函釋意旨,就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
              ,應以其毀損程度確已達到無法供作原來使用目的,或有致生公共危
              險之虞時,方有重新興闢之必要。否則,應以其他相關法令(如行政
              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事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7  條)或投資契約相關約定處理,不宜逕依本號函釋為廢止處分之
              依據。否則,本案關渡○○綜合市場市場倘已荒廢、滅失,則何以滋
              生市場移轉之疑義?其使用執照是否已廢止?何以長期供作市場以外
              用途為使用?是否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仍請查明之。嗣後是否適用上
              開函釋作廢止處分之依據,建請嚴加認定。                        
          五、至就受讓人資格限制之部分,本案關渡○○綜合市場既仍屬前揭法令
              所稱之「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自仍適用本會 95 年 8  月 7  日
              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17900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2  日北市法二字
              第 09532590800  函,其受讓人應以公司法人為限。雖實際上該建物
              已非全部供作市場之用,惟尚不得本末倒置以該等違規使用之狀態,
              而排除現行法令之限制。倘貴處認為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
              之資格已無限制必要、不符原來法規管制之目的,或實務執行上確窒
              難行之處,則應儘速就目前相關制度、配套措施及法規加以檢討後,
              研擬妥適之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之方式排除既定
              法規之適用,形成不當行政先例,併此敘明。
相關圖表: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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