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之資格如已無限制必要、不符原來法規管 制目的,或執行上困難,行政機關應儘速就相關制度、配套措施及法規檢 討研擬妥適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形成不當行政先例
主 旨:有關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關渡○○市場,回復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後是否適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532223000 號函。 二、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 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查本案關渡○○綜合市場,乃經前陽明山管理 局核准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於民國 65 興建完成並領有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使用執照。嗣因其原投資人關渡○○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自始未營業」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經 濟部命令解散併撤銷其公司登記,其投資權(原許可投資許之授益處 分)亦經本府以 95 年 7 月 14 日府建市字第 09584432400 號函 予以「廢止」,該市場用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惟原投資人雖喪失投資權,甚至該市場用地之使用類別回復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興建完成之市場,本質上仍屬前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9 條所稱之「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及「臺北 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6 條所稱之「私有市場」,與其市場座落 之土地使用項目是否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關。是以,有關該市 場移轉、變更用途,以及受讓人資格之限制等事項,仍應受前揭相關 法令之限制,以符其規範意旨(參照本會 95 年 3 月 3 日北市法 二字第 09530421000 號函)。 四、就「廢止投資權」之理由言,查本案貴處係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93 年 12 日 14 日臺內營字第 0930088212 號函所示:市場因「荒廢已久 或因故毀損、滅失」等情形而廢止原核准投資之處分,其雖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惟因涉及原投資權人、建物所有人,甚至市場承租攤販之 權益,適用上不宜從寬認定。依該函釋意旨,就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 ,應以其毀損程度確已達到無法供作原來使用目的,或有致生公共危 險之虞時,方有重新興闢之必要。否則,應以其他相關法令(如行政 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事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 17 條)或投資契約相關約定處理,不宜逕依本號函釋為廢止處分之 依據。否則,本案關渡○○綜合市場市場倘已荒廢、滅失,則何以滋 生市場移轉之疑義?其使用執照是否已廢止?何以長期供作市場以外 用途為使用?是否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仍請查明之。嗣後是否適用上 開函釋作廢止處分之依據,建請嚴加認定。 五、至就受讓人資格限制之部分,本案關渡○○綜合市場既仍屬前揭法令 所稱之「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自仍適用本會 95 年 8 月 7 日 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17900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2 日北市法二字 第 09532590800 函,其受讓人應以公司法人為限。雖實際上該建物 已非全部供作市場之用,惟尚不得本末倒置以該等違規使用之狀態, 而排除現行法令之限制。倘貴處認為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 之資格已無限制必要、不符原來法規管制之目的,或實務執行上確窒 難行之處,則應儘速就目前相關制度、配套措施及法規加以檢討後, 研擬妥適之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之方式排除既定 法規之適用,形成不當行政先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