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原起造人欲申請變更起造人而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因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應係類似出租、出借等屬有可能妨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債務人並非完全不得為之,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主 旨:有關貴局 91 建字第 231 號建造工程(建築地號:本市○○區○○段 3 小段○○地號)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起造人涉及該土地假扣押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2 月 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16600 號函。 二、本案係旨揭建照工程原起造人為○○○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名,原起造人(○○○君同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等相關書件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昀真建設有限公司,並經貴局備查在案 。今旨揭土地債權人以該筆土地假扣押為由,認為貴局同意變更起造 人不符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同意變更起造人之備查案,則是否應予以 撤銷,產生爭議。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 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僅屬相 對無效,並非完全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亦即債務人就查封後之不動 產,在不損害債權人權益之範圍內,似仍有處分權,惟債權人得主張 對其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 71 台上字第 3636 號判決以:「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 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 ...... 。」本案 有關原起造人欲申請變更起造人而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貴 局申請乙節,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應係類似出租、出借等 屬有可能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並非完全不得為之,僅債權人 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因此本件如於旨揭土地假扣押期間,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變更起造人,基於上述 之說明,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今旨揭土地債權人既已主張債 務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貴局 92 年 8 月 11 日同意起造人變更之行為即有違法瑕疵。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件旨揭假扣押土地之債權人於行政程序 地位上係屬利害關係人,因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貴局同意變更起 造人之行為。況原同意變更起造人之行為,如確屬違法,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規定,貴局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五、另類似案件,本會前曾於 84 年 12 月 21 日表示意見在案(如後附 ),貴局得於本會網站查詢或參照本會編印之「臺北市法令解釋及諮 詢意見彙編 2004」 第 1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