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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2370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
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
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範圍,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時應一併釋明
主    旨:有關建築物其中一戶所有權人,申請建物全部樓層圖面影印,是否合乎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12 月 5  日北市工建資字第 09460491700  號函。  
          二、本件因申請民眾至地政單位辦理公共部分登記,主張建築物任一戶產
              權人,在尚未完成每一樓層公共部分產權登記前,具有申請每一樓層
              平面圖的權利,則民眾在向地政單位掛號補登每一樓層公共部分產權
              登記前,擬複印全棟建築物平面圖說,是否可行?產生爭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
              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
              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
              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
              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當中當然有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
              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範圍,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時應一
              併釋明(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92  頁參照)。本案有關民眾以建築物其中一戶權利關係,在未登記
              建築物每一樓層共用部分時,申請在向地政單位掛號補登每一樓層共
              用部分產權登記時,複印全棟建築物平面圖說乙節,因僅牽涉共用部
              分,則有關該全棟建築物平面圖說屬專用部分者,並非屬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而得不准其申請影印。
              況此部分如予以提供,因涉及侵犯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貴處亦得予以拒絕提供。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本件因當
              事人欲申請之建物全部樓層圖平面圖,同時包含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專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准其影印,則貴處應採「分離原則」,
              就其他屬共用部分者,方准其影印,此因涉及行政技術面,宜請貴處
              本於上開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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