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執行回復原狀
主 旨:有關基地台設置於公寓大廈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議員 94 年 11 月 2 日書面辦理。 二、按基地台設備,係屬通訊設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而原許可證係交 通部電信總局核發,則是否撤銷原核發之許可證,非本府工務局權責 範圍,合先敘明。 三、依內政部 90 年 3 月 30 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3071 號函所附會 議結論,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 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執行回復原狀。故在 91 年 7 月 11 日以前訂立租賃基地台契約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否則即屬違法。 四、又依 91 年 7 月 10 日修正電信法第 3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如於 91 年 7 月 12 日 以後所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應依上述電信法規定辦理。至於 91 年 7 月 11 日以前已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如期滿後續約時已在 91 年 7 月 12 日以後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倘若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則其基地台之設置亦屬違法。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依建築法第 28 條第二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同法第 7 條定有 明文。至於免辦雜項執照之相關規定,應不屬「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者」,而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