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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2071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8 條
電信法 第 32 條
旨:
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執行回復原狀
主    旨:有關基地台設置於公寓大廈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議員 94 年 11 月 2  日書面辦理。                        
          二、按基地台設備,係屬通訊設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而原許可證係交
              通部電信總局核發,則是否撤銷原核發之許可證,非本府工務局權責
              範圍,合先敘明。                                            
          三、依內政部 90 年 3  月 30 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3071  號函所附會
              議結論,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
              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執行回復原狀。故在
              91  年 7  月 11 日以前訂立租賃基地台契約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否則即屬違法。                                              
          四、又依 91 年 7  月 10 日修正電信法第 3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如於 91 年 7  月 12 日
              以後所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應依上述電信法規定辦理。至於 91 
              年 7  月 11 日以前已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如期滿後續約時已在
              91  年 7  月 12 日以後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倘若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則其基地台之設置亦屬違法。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依建築法第 28 條第二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同法第 7  條定有
              明文。至於免辦雜項執照之相關規定,應不屬「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者」,而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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