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就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主 旨:有關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未檢附勾選 A 案之「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本府營利事業聯合辦公審 查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可否自行向相關單位調閱資料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9 日北市建商字第 094300631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有關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行政機關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有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就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建物資料 應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而無該法之適用, 況且本件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等有關規定調查證據,自無違反該 法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將來產生爭議是否有舉證困難之處,應屬本 府處理類此案件之作業程序中得以規劃避免之範圍,建請將查詢所得 證據資料附卷存檔,以保全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