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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1537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就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主    旨:有關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未檢附勾選 A  案之「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本府營利事業聯合辦公審
          查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可否自行向相關單位調閱資料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9 日北市建商字第 094300631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有關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行政機關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以下有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就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建物資料
              應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而無該法之適用,
              況且本件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等有關規定調查證據,自無違反該
              法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將來產生爭議是否有舉證困難之處,應屬本
              府處理類此案件之作業程序中得以規劃避免之範圍,建請將查詢所得
              證據資料附卷存檔,以保全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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