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本案似可援用一般處分概念,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 86 年法令修正以前即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法律效果, 處分效力不因法規修正而受影響,故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主 旨:檢送 94 年 4 月 21 日「捷運木柵線木柵站交十三用地聯合開發案新舊 法適用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4 年 4 月 19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652400 號開會通知 單續辦。 二、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 點規定(75.3.19) :「山坡地 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 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修正後(88.6.7 )規定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 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 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就上述規定,本府工務局及 本會以往似均認為屬於限制規定,故如在修正前已申請建築許可案件 ,即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惟經本會於 94 年 4 月 21 日諮詢法律學 者專家李建良教授認為,新法將舊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刪除,故 其立法意旨似在禁止此等山坡地建築之行為,倘解釋為「非屬禁止或 廢止事項」,似有爭議,本案是否得依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規定主 張適用舊法,實有疑問。 三、惟捷運設施聯合開發仍有其特殊性,有關聯合開發工程計畫的建照申 請案,既得以「報備日為申請日」(已公告聯合開發計畫者,原則上 以公告日為建照申請日),則本案於民國 86 年即公告該開發計畫時 (其內容亦包括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用途),似可援用一般處分之概念 ,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 86 年法令修正以前即 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此項處分之效力固不因法規之修正而受影響,僅 生「合法處分應否廢止」之問題(且本案亦有善意信賴保護之問題) ,據此,亦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