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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0721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旨:
本案似可援用一般處分概念,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
86  年法令修正以前即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法律效果,
處分效力不因法規修正而受影響,故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主    旨:檢送 94 年 4  月 21 日「捷運木柵線木柵站交十三用地聯合開發案新舊
          法適用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4 年 4  月 19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652400  號開會通知
              單續辦。                                                    
          二、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  點規定(75.3.19) :「山坡地
              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
              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修正後(88.6.7
              )規定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
              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
              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就上述規定,本府工務局及
              本會以往似均認為屬於限制規定,故如在修正前已申請建築許可案件
              ,即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惟經本會於 94 年 4  月 21 日諮詢法律學
              者專家李建良教授認為,新法將舊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刪除,故
              其立法意旨似在禁止此等山坡地建築之行為,倘解釋為「非屬禁止或
              廢止事項」,似有爭議,本案是否得依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規定主
              張適用舊法,實有疑問。                                      
          三、惟捷運設施聯合開發仍有其特殊性,有關聯合開發工程計畫的建照申
              請案,既得以「報備日為申請日」(已公告聯合開發計畫者,原則上
              以公告日為建照申請日),則本案於民國 86 年即公告該開發計畫時
              (其內容亦包括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用途),似可援用一般處分之概念
              ,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 86 年法令修正以前即
              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此項處分之效力固不因法規之修正而受影響,僅
              生「合法處分應否廢止」之問題(且本案亦有善意信賴保護之問題)
              ,據此,亦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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