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因本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以 外之人,從而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主 管機關應更正處分書並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主 旨:有關貴處核處○○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晚報社)刊登違規 廣告乙案,對於行政處分書所載代表人姓名錯誤並為送達,經○○晚報社 受雇人收領後是否仍為有效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6 月 29 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6267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案依卷附資料得知貴處於 9 1 年 5 月 6 日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 以○○晚報社 5 萬元罰鍰,並以處分書所載代表人○○○為送達。 惟○○晚報社之代表人業於 91 年 4 月 30 日由○○○變更為○○ ○,上揭向代表人○○○為送達之處分書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 定,尚難謂合法送達。縱使該處分書由○○晚報社之受雇人簽名收受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補充送達規定,係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時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雇人,本案文書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該項送達於程序要件 上似有未合,即難謂為合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 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楊○○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 達人以外之人,從而貴處之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之○○晚報社 尚未生效。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貴處似應更正處分書為正 確之代表人姓名並向其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合法 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