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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三字第 09431165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9、73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
旨:
因本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以
外之人,從而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主
管機關應更正處分書並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主    旨:有關貴處核處○○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晚報社)刊登違規
          廣告乙案,對於行政處分書所載代表人姓名錯誤並為送達,經○○晚報社
          受雇人收領後是否仍為有效處分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6  月 29 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6267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案依卷附資料得知貴處於 9
              1 年 5  月 6  日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
              以○○晚報社 5  萬元罰鍰,並以處分書所載代表人○○○為送達。
              惟○○晚報社之代表人業於 91 年 4  月 30 日由○○○變更為○○
              ○,上揭向代表人○○○為送達之處分書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
              定,尚難謂合法送達。縱使該處分書由○○晚報社之受雇人簽名收受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補充送達規定,係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時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雇人,本案文書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該項送達於程序要件
              上似有未合,即難謂為合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
              案處分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楊○○為送達,且收領之受雇人係應受送
              達人以外之人,從而貴處之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之○○晚報社
              尚未生效。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貴處似應更正處分書為正
              確之代表人姓名並向其送達或不獲會晤時由其受雇人收受,始生合法
              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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