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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三字第 09431318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3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
旨:
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附於電桿
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並於核可函加註已盡告知義務,惟除有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    旨:有關旗幟申請單位未依貴局核可之申請樣張張掛旗幟,是否可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逕予告發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7  月 20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432604000  號函。    
          二、本案貴局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之規定公告,「
              ‥‥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附於電桿‥‥」為污染環境行為,
              若並於核可函加註「旗幟張掛期間,旗幟圖樣內容需與原申請樣張相
              同,若有變更請於張掛前函送本局備查,否則視為未經許可,將依法
              告發。」;似已盡告知義務,惟逕予告發之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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