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附於電桿 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並於核可函加註已盡告知義務,惟除有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 旨:有關旗幟申請單位未依貴局核可之申請樣張張掛旗幟,是否可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逕予告發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7 月 20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432604000 號函。 二、本案貴局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之規定公告,「 ‥‥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附於電桿‥‥」為污染環境行為, 若並於核可函加註「旗幟張掛期間,旗幟圖樣內容需與原申請樣張相 同,若有變更請於張掛前函送本局備查,否則視為未經許可,將依法 告發。」;似已盡告知義務,惟逕予告發之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