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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三字第 09431815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12 條
工會法 第 12 條
旨:
現行工會法係採強制入會,雖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對該等會員予以
一定期間內之停業,惟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2 條對於終止勞動契約
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主    旨:有關本市所轄人民團體建請將工會法第 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強
          制入會之規定,再規範於本市自治條例課以罰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9  月 27 日北巿勞一字第 09434907100  號函。    
          二、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
              之事項,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3 款定有明文,工會法為勞動
              法之一種,且其事務內容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自屬中央立法之事項
              ,地方並無立法權限,是以規範工會內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更無割
              裂由地方立法之餘地。                                        
          三、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5  款關於直轄市自治事項有關勞工行
              政事項部分,僅限於直轄市勞資關係及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兩項,並
              無勞工工會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自不得就非自治權限事項制定自治條
              例。                                                        
          四、又勞委會 83 年 11 月 29 日臺 83 勞資 1  字第 107235 號函釋:
              「現行工會法係採強制入會…雖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對該等會
              員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惟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2 條對於終
              止勞動契約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由於工會法與勞基法規定不一致,且目前對於強制入會之規定並未
              完全達到效果,本會業已針對此一問題於研修工會法時通盤考量俾符
              實際需要」顯然勞委會已注意及此,應將上述情形詳為轉達向本市人
              民團體說明,以免誤會。                                      
          五、又工會法第 12 條雖規定有強制入會之義務,惟此與憲法規定人民有
              結社自由(任意入會)之精神似有未符,故在解釋上,應可認為強制
              入會具有訓示規定性質,自不宜立法對違反者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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