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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三字第 09330129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醫師法 第 3 條
旨: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主    旨:有關領有「僑中」字醫師證書,依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核發執業執照
          撤銷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三三○七四六五○○號函
              。                                                          
          二、本案前經本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法三字第○九一三○七七
              二八○○號函復貴局在案。現因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衛
              署醫字第○九三○二○九六方一號函釋貴局核發○○、○○○二人之
              執業執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自始
              無效。貴局應否依該署函釋依職權廢止該二人之執業執照乙節,查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而貴局核發○
              ○、○○○二人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
              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雖似有未合。惟依修正前之醫
              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
              應行補試。」是以修正前之法規僅規定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而修
              正後之新法規規定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
              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且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在法規適用上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似應
              適用舊法規。是以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貴局依據舊法規核發○○、○○
              ○二人執業執照之行政處分,並無當然違法情事,自不生自始無效問
              題。又貴局原否准其執業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撤銷,在該判決未撤銷
              前,貴局本應受其判決之拘束。從而貴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
              條規定,依判決意旨核發執業執照,於法似無不合。              
          三、另開業執照之核發,如法律規定貴局審查之要件,申請人只需具備執
              業執照二年之時效期間,即應許可時,則貴局並無決定許可與否之行
              政裁量權及審查申請人之執業軌照是否為合法取得,是以本案因屬個
              案特殊情況,建請貴局向行政院衛生署說明並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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