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於契約中約定轉讓對象限制,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原 安置之目的所為合理之規範,故得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作必要之 約定或限制,非為禁止股份之轉讓,即無牴觸公司法
號)之股東或合夥人應具原始安置戶身分之約定,有無違悖公司法股權自 由轉讓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9 月 25 日北市授市字第 09731737300 號函。 二、按商號為自然人為經營商業之營業體,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其並無 公司法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貴局市場處經營之地下街原係為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而提供其 進駐,並給予按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之優惠 方式計收租金,如安置戶將其權益轉讓與非安置戶,已喪失原安置目 的,似無再享有較低租金等優惠之條件。 四、至於契約中約定轉讓對象限制,乃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 則及原安置之目的所為合理之規範,自得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作必要之約定(例如:契約中約定如安置戶將股份轉讓與非安置戶 ,其租金應按當地市場行情之租金費率計收)或限制,並非禁止其股 份之轉讓,自無抵觸公司法之情形。另必要時,亦得限制非安置戶使 用年限,俾與安置戶作一區隔,始符合原安置目的,並無不當。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 本:臺北市市場處資產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