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係對於原住民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而臺北市促進原住 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意旨係加強對原住民福利予以保障,目的在於督 促廠商於工程中兼顧原住民僱用而非課以廠商罰責,屬於地方自治權範圍
主 旨:有關「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疑義 及是否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有所牴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400 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5 條 後段規定:「工程合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合約 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合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 原住民。」疑義部分:就該條文義解釋,似不宜侷限在擔任鋼筋工及 模板工之範圍,因該條並無明定原住民僅得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且 目前鋼筋工及模板工難尋,如不以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為限,更可以 擴大原住民就業之機會。是以本條宜解為以鋼筋工及模板工之工資總 額之 5%來僱用原住民。而不以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為限,較為妥適 。 三、至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僱用國內 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含)以下」部分,是否即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台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 均無對「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含)以下」有所特別限制。 因契約之規定不得與法令牴觸,建請刪除契約範本第 11 條第 2 項 第 2 款「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含)以下」之規定。 四、另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有無牴觸部分: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16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442 6 號函釋雖明示「......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既已規定,機關即 應依該規定辦理,不應另作其他影響廠商權益之限制。旨揭自治條例 第五條後段若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則已違反本法 之規定,不得增訂罰則。若僅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一百人之廠 商,則不違反本法規定 ...... 」惟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係對於 原住民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而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意旨係加強 對原住民之福利予以保障,其目的在於督促廠商於工程進行中兼顧到 原住民之僱用而非課以廠商罰責,屬於地方自治權範圍,是以該條之 規定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況上開自治條例並未經行 政院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宣告違法無效,故本府自不受上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釋見解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