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已依法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 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則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 罰鍰
陳情後,得否改依法定較低額度裁罰等相關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9 月 25 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3613300 號函。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 條定有明文。故如在尚未裁處前,經人民 陳情,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似 無不妥;惟如已依法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故 貴局已裁決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依法予以徹 銷或廢止前(如貴局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8 條規定,有重 為行政處分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依職權廢止原 行政處分,另為處分), 貴局亦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學理上稱為 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似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罰鍰,先予敘明 。 三、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行政執行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除依法得撤銷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廢止外,自應不再重為裁處,以免影響法安 定性,乃屬當然。 四、末按,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0 條至第 64 條分期繳納罰鍰規定之情況下, 貴局准予已裁處低 罰案件得併同辦理分期付款乙節,本會敬表同意;惟來函說明三所述 ,未按時繳納則原辦理低罰之金額自應回復高罰乙節,似與前述行政 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有違,建請再酌。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