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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732592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22 條
行政罰法 第 18、9 條
旨:
已依法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
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則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
罰鍰
          陳情後,得否改依法定較低額度裁罰等相關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9  月 25 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33613300  號函。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 條定有明文。故如在尚未裁處前,經人民
              陳情,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似
              無不妥;惟如已依法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故  貴局已裁決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相對人,在未經依法予以徹
              銷或廢止前(如貴局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8 條規定,有重
              為行政處分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依職權廢止原
              行政處分,另為處分),  貴局亦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學理上稱為
              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似不得再裁處較低額度之罰鍰,先予敘明
              。
          三、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行政執行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除依法得撤銷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廢止外,自應不再重為裁處,以免影響法安
              定性,乃屬當然。
          四、末按,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0  條至第 64 條分期繳納罰鍰規定之情況下,  貴局准予已裁處低
              罰案件得併同辦理分期付款乙節,本會敬表同意;惟來函說明三所述
              ,未按時繳納則原辦理低罰之金額自應回復高罰乙節,似與前述行政
              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有違,建請再酌。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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