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01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631814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民法 第 1147、759、828 條
停車場法 第 11 條
旨:
本案處理得請申請人提具切結書並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方式處理(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並載明申請人切結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同意於辦
妥繼承登記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送,使行政事務較具彈性
主    旨:有關未完成遺產稅申報致使土地仍未過戶之遺產繼承人,是否符合停車場
          法第 11 條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8  月 28 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88300  號函。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 11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
              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
              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
              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已明文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依據土地與申請人之關係為斷,例
              如提出所有權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上權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另依據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觀之,雖法定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便已取得繼承權,對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其權
              利,惟形式上法定繼承人是否為真正繼承人或有其他繼承人抑或有不
              得繼承之事由,仍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視之。申請臨時停車場之主管
              機關並無法認定。合先敘明。
          四、又依據民法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
              以於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情況下,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之申請人,
              其所應檢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為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文件
              。
          五、綜上所述,該土地於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於民法上雖已取
              得權利,但於公法上之申請案件,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被繼承
              人,停車場主管機關無法為實質判斷申請人是否為合法之法定繼承人
              ,或申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前提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因而影響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
              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是否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判斷。主管機
              關自得請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以確定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
          六、惟查停車場法第 11 條請申請人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為確保其
              對該土地有真正使用權限存在,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貴處如認本
              案之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證明文件無顯然偽造之事實,其又真正於辦
              理繼承登記中,  貴處得酌量本案情形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之情形,如事實認定上符合前述規
              定,  貴處得請申請人提具切結書並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方式處理
              ,切結書內應載明申請人切結其所使用之土地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並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送  貴處,申請人如
              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貴處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意旨。同時  貴處
              如核准其設立,亦應於核准行政處分上載明  貴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及保留上述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記載。
正    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