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本案處理得請申請人提具切結書並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方式處理(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並載明申請人切結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同意於辦 妥繼承登記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送,使行政事務較具彈性
主 旨:有關未完成遺產稅申報致使土地仍未過戶之遺產繼承人,是否符合停車場 法第 11 條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8 月 28 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88300 號函。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 11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 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 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 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已明文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依據土地與申請人之關係為斷,例 如提出所有權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上權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另依據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觀之,雖法定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便已取得繼承權,對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其權 利,惟形式上法定繼承人是否為真正繼承人或有其他繼承人抑或有不 得繼承之事由,仍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視之。申請臨時停車場之主管 機關並無法認定。合先敘明。 四、又依據民法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 以於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情況下,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之申請人, 其所應檢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為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文件 。 五、綜上所述,該土地於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於民法上雖已取 得權利,但於公法上之申請案件,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被繼承 人,停車場主管機關無法為實質判斷申請人是否為合法之法定繼承人 ,或申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前提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因而影響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 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是否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判斷。主管機 關自得請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以確定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 六、惟查停車場法第 11 條請申請人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為確保其 對該土地有真正使用權限存在,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貴處如認本 案之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證明文件無顯然偽造之事實,其又真正於辦 理繼承登記中, 貴處得酌量本案情形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之情形,如事實認定上符合前述規 定, 貴處得請申請人提具切結書並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方式處理 ,切結書內應載明申請人切結其所使用之土地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並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送 貴處,申請人如 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貴處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意旨。同時 貴處 如核准其設立,亦應於核准行政處分上載明 貴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及保留上述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記載。 正 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