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本案主管機關為保障臺北市經濟弱勢市民基本生活及以維持行政處分穩定 性為由,對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之現有列冊個案擬不予重行審查, 固非無據,惟其行政行為具有對外效力,應依法定程序公告周知為宜
關因應作法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68000 號函。 二、因行政院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台幣 17,280 元,致 貴局依社會救助法辦理救助之金額上限及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之擬制薪資俱受影響(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第 1 款第 4 目及第 8 條規定),為此 貴局乃研擬社會救助補助金額及審核 方式相關因應作法,以現有列冊個案及新申請個案資為區分而分別訂 定不同之處理方式。依 貴局所擬之因應作法,現有列冊個案而於 96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者 以及新申請之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均依新公告之基本工資 審核補助領取資格及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本會敬表同意。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現有列 冊個案而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者,如其因基本工資調整致其喪 失受補助資格或應降低其補助金額,若據此變更或廢止原授益處分, 將可減少本市公有預算之支出,其具備公益性應可認定。然而,此等 處分之事後變更、廢止或部分廢止,係以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 更為要件,其中基本工資之變更已屬明確之法令變更,當無疑義;然 欲動搖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不應僅考量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諸項 數據,亦須一併重新檢視現時(而非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受補助者家 庭總收入之數額(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參照),俾原處分之廢止、 變更或新處分之作成得以真確無誤。 四、 貴局辦理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查核係依 財稅機關提供之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為據。經向 貴局承辦科查詢 得知,依歷年來之經驗,今年度之財稅資料約至次年 9 月左右財稅 機關才得以提供完整查詢,此所以 貴局低收入戶總清查向來於每年 9 月始行辦理。是以,配合基本工資提高而全面重行檢視清查本市列 冊補助有案低收入戶之財產現況,固可謂服膺依法行政原則之舉措; 惟部分受基本工資提高而變動之數據固依 96 年 7 月 1 日起公告 適用之金額,其家庭總收入卻仍依 94 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如此計 算出之數值是否公平合理?據此而為原處分之廢止、變更或新處分之 作成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是否具有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正當性?在在均 非無可置疑之處,凡此斯為本案立即全面重行審查之最大障礙。況今 (96)年度總清查作業即將於 9 月進行,現時啟動全面重行審查之 結果除可能面臨上開質疑外,所付出之龐大行政成本與可能減少之預 算支出間,是否合乎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似亦應納入是否立即重行 審查列冊個案之考量因素。 五、綜上, 貴局以保障本市經濟弱勢市民基本生活及維持行政處分穩定 性為由,對於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之現有列冊個案擬不予重行 審查,固非無據;惟究其實際,現時未更新之財稅資料難以據實反映 受補助者真實之財產現況,致難有確切之事實作為變更或廢止原處分 之基礎,方可謂為實質正當理由,然就結果而論, 貴局就本案所擬 之因應作法仍屬可支持之方案。惟該作法具有對外效力,仍應依法定 程序公告周知,以昭公信。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