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就計程車設置車身廣告研訂管理方案,於研訂完成並發布施行前,若有業 界先行於車身設置廣告,且其設置方式、範圍等皆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42 條規定,除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外,似應認該業者所設合法
主 旨:有關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張貼廣告之執法疑義乙事,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2 月 14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0701700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業修正增訂:「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 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 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 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 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 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亦即營業小客車於符合該條項規 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時, 原則上得於車身兩側車門範圍內設置廣告;今貴局業就計程車設置車 身廣告研訂管理方案,於研訂完成並發布施行前,若有業界先行於車 身設置廣告,且其設置方式、範圍等皆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除另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外,似應認該業者所設置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屬合法;另本 府原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計 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之規定,自因抵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適用餘地。惟依前 揭規定,本府既有權就計程車車身廣告為相關之規範,則建請貴局儘 速完成管理方案之研訂,俾利實務管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