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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317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2 條
旨:
就計程車設置車身廣告研訂管理方案,於研訂完成並發布施行前,若有業
界先行於車身設置廣告,且其設置方式、範圍等皆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42 條規定,除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外,似應認該業者所設合法
主    旨:有關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張貼廣告之執法疑義乙事,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2  月 14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0701700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業修正增訂:「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
              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
              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
              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
              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
              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亦即營業小客車於符合該條項規
              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時,
              原則上得於車身兩側車門範圍內設置廣告;今貴局業就計程車設置車
              身廣告研訂管理方案,於研訂完成並發布施行前,若有業界先行於車
              身設置廣告,且其設置方式、範圍等皆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除另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外,似應認該業者所設置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屬合法;另本
              府原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計
              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之規定,自因抵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適用餘地。惟依前
              揭規定,本府既有權就計程車車身廣告為相關之規範,則建請貴局儘
              速完成管理方案之研訂,俾利實務管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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