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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230867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3、19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 條
旨:
本案○○技師事務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所稱之分包廠商,並依該條
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廠商者外,該服務費仍應由訂約之當事人即承商領取

主    旨:有關  貴處「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與設計、監造廠商相關爭議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二字第○九二三四六六五六○○號
              函。                                                        
          二、有關承商(○○建築師事務所)前完成之設計作業,其未領服務費可
              否由○○技師事務所代為領取部分:按依卷附資料所載,貴處既與承
              商(○○建築師事務所)訂立「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契約,並簽訂書面契約書,則雙方自發生債之關係,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雙方應依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踐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合先敘明;是除其○
              ○技師事務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所稱之分包廠商,並依該條
              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
              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外,該服務費仍應由訂約之當事人即承商領取。  
          三、有關承商(○○建築師事務所)前完成之設計圖,貴處可否交接辦之
              建築師事務所逕予局部修正發包:依貴處與承商所訂前開契約第七條
              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於接獲
              甲方通知時,應即停止進行作業,並將已完成之圖說等移交甲方接辦
              ,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承辦,乙方均不得異議,……」該
              條既已明定,貴處自可交接辦之建築師事務所逕予局部修正發包,應
              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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