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本案○○技師事務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所稱之分包廠商,並依該條 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廠商者外,該服務費仍應由訂約之當事人即承商領取
主 旨:有關 貴處「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與設計、監造廠商相關爭議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二字第○九二三四六六五六○○號 函。 二、有關承商(○○建築師事務所)前完成之設計作業,其未領服務費可 否由○○技師事務所代為領取部分:按依卷附資料所載,貴處既與承 商(○○建築師事務所)訂立「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契約,並簽訂書面契約書,則雙方自發生債之關係,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雙方應依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踐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合先敘明;是除其○ ○技師事務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所稱之分包廠商,並依該條 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 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外,該服務費仍應由訂約之當事人即承商領取。 三、有關承商(○○建築師事務所)前完成之設計圖,貴處可否交接辦之 建築師事務所逕予局部修正發包:依貴處與承商所訂前開契約第七條 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於接獲 甲方通知時,應即停止進行作業,並將已完成之圖說等移交甲方接辦 ,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承辦,乙方均不得異議,……」該 條既已明定,貴處自可交接辦之建築師事務所逕予局部修正發包,應 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