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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05993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0、32、33、36、59、63、6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32 條
旨:
為期健全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臺北市各機關對違規財團法人得有
充分且適當之裁罰權限,故應儘速審議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自治條例,俾
使負擔公益責任的財團法人,得在監督管理法制完備之基礎上,健全發展
主    旨:有關貴會檢送第 9  屆第 25 次臨時大會吳○○等 5  位議員請本府暫緩
          施行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之書面質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10 月 27 日議詢民字第 09508010400  號函。      
          二、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受許可設立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 30 條、第 32 條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法
              人於本市申請設立許可以及設立後之業務監督事項,均屬本府各有關
              機關之權責。除民法以外,我國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管理與
              監督等具體事項,尚乏全國一體適用之法規,加以本市財團法人數量
              甚多、監督管理業務之繁雜及相關法制不備之情形下,以致本府有關
              機關在管理監督時往往遭遇困難。爰此,本府遂研擬臺北市財團法人
              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於 90 年 11 月 23 日函請貴會審議,惟未及審
              議通過即因貴會屆期不再審議而退回該草案予本府,本府嗣於 92 年
              3 月 14 日再次將前開自治條例草案函請貴會審議,迄今本屆即將期
              滿,自治條例仍未審議通過,而中央研擬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是否得以
              完成立法,誠屬難料,以致多年來本府各機關在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
              上,輒遭受未符依法行政原則之指摘。                          
          三、我國中央政府機關雖不乏訂有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規範者,例如:「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準則」、「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與「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等等,惟上開法規除「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
              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明定適用於全國之內政與勞工業務財團
              法人外,其餘中央各部會署訂定之管理規範均明定僅適用於各該部會
              署主管之財團法人,因此對於本市民政、地政、警政、社會、消防、
              役政、營建管理與勞工等以外之其他業務財團法人,其監督管理之規
              範仍付之闕如,其中如本市為數最多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過去往往
              必須「逕行參照」「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作為管理監督之依據,法理上實難謂當。為此,在欠缺中央法律
              及本府自治條例之情形下,本府考量本市財團法人管理之實際需求,
              爰以自治規則之方式訂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俾本府各機關於辦理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事務時有
              所依憑,故本件質詢表示:「在其尚未通過立法前,有關財團法人之
              設立、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亦有相關法令可資遵循」等語,與實情尚
              屬有間。                                                    
          四、又按,本規則業依地方制度法與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所定之法制
              作業程序,於 95 年 9  月 6  日發布施行,並於同日分別函送行政
              院及貴會備查或查照,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本規則
              業已發生效力。因此,本件質詢要求本府對已施行且發生效力之本規
              則暫緩施行,於法恐屬無據,本府歉難照辦,尚祈諒察。至所示為避
              免將來有關財團法人之立法通過時法令互相矛盾之情形,因本規則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已明定相應之除外適用規定,故所指法令相互
              矛盾之情事,當屬多慮。                                      
          五、關於吳○○等 5  位議員質詢本規則若干條文規定有不合法或不合理
              之處,茲分述如后:                                          
          (一)查本規則係本府基於本市財團法人各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之地
                位,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依地
                方制度法第 27 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等
                規定,本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係屬規範本市自治事項之
                自治法規,本受憲法關於地方自治之制度保障,自無待中央立法機
                關制定母法並明文授權後始得訂定。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理由書已建立「層級化的法律保留體系」,明示「…何種事項
                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
                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由是可知,全面而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
                即質詢稿所稱:「按依法行政原則,係先由立法機關制定母法,再
                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執行的相關行政命令」)已不符現
                代的行政法學思潮,亦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所不採,本規則
                既有地方制度法作為訂定之依據,實難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規則第 32 條規定所定得廢止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理由,係就民
                法第 34 條所定得廢止(或撤銷)法人設立許可規定所為之具體化
                規定,亦即財團法人有本規則第 32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如欲廢止其設立許可,仍應引用民法第 34 條規定作為處分之法律
                依據,因此,本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法人事務執行之機關,除依相關法令執
                行其職務外,尤應恪遵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及相關規定,並受主管
                機關之監督,俾其無違捐助人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本意,進而達成
                其所由設立之公益目的。因此,董事及監察人固應本其權責獨立行
                使職權,然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維護,得隨時行使其監督權限,並
                對於不遵主管機關命令,或妨礙其檢查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或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外(民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參照);再者,如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如有違反法令,
                或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者,法院並得依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變
                更法人之組織,如致法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甚至可為解散法人之宣告(民法第 36 條、第 63 條及第 64 條規
                定參照)。如是觀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之獨立性
                並非全無界限,除應合於法令之最基本要求外,更不可背離該法人
                捐助時所揭櫫並欲達成之目的。由是可知,本規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及監察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確保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設立目的得以有效達成,乃藉由明定本府或該公法人享有二
                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權,期得落實履踐公行政所欲追求
                的公益目的,故上開規定實寓有確保公益追求之根本意涵,自有其
                規範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至質詢稿中建議可透過提高獨立董事及監
                察人席次之方式進行監督管制乙節,查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
                ector) 之設置,係我國在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 相
                關法制上採行之制度,其用意除在彌補監察人在現行法制上功能不
                足之缺點外,更期待自股東以外之人尋求更具專業性之人才來充任
                董事,以提高公司經營之績效,故此制度係針對公司法人(營利社
                團法人)所設計,至為顯明。然而,財團法人無論在性質、董監事
                組成之資格限制、業務之執行與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程度等,均與公
                司有很大差異,由是可知,獨立董監事之功能與需求,在財團法人
                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關於本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規則規定
                不符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
                得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旨在避免本市財團法人
                遲不依本規則規定補正,故訂定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補正之原則,
                以逾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視違反情節輕重,依第三十一條及第
                三十二條規定分別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惟
                如個案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之財團法人,在具備正當
                理由之情形下,並非全無彈性處理之空間,此即同條項但書:「但
                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訂定之意旨所在。準此,倘本市某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
                監察人人數超過或不足本規則第 13 條規定所定之人數,且於本規
                則施行前甫經改選,一年內欲依本規則完成補正實際上顯有困難者
                ,在具備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該法人非不可以情形特殊為由,依本
                規則第 3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    
          六、綜上,本規則實係因應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自治條例制定前本府各機
              關為監督管理本市財團法人之實際需求而生,故名之為「暫行管理規
              則」,並無侵越貴會立法職權之意。為期健全本市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本府各機關對違規財團法人得有充分且適當之裁罰權限,祈請貴
              會儘速審議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自治條例,俾使負擔公益責任的財團
              法人,得在監督管理法制完備之基礎上,朝向更穩固更健全之發展,
              如是,當屬本市全體市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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