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主 旨:有關 貴處函詢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8 年 10 月 7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2638500 號函。 二、所詢疑義,參酌法務部 98 年 8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80026652 號 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 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次按民法第 1 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規定於 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 年臺上字第 1885 號判例參照),其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問, 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0 2046 號裁定參照)。」爰有關貴處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係採權利消滅等見解,本會敬表尊重。至於個案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係屬事實認定,應由 貴處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審認之 。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