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行政程序法並未統一公示送達公告內容格式,而有關當事人資料部分隱匿 ,應視公告內容是否符合同法第 80 條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人而定,無須依 第 96 條將當事人資料全部登出,至何資料可隱匿問題,得本於職權審酌
主 旨:有關來函所詢簡化公示送達公告內容是否適法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0 月 4 日北市交秘字第 09434496500 號函。 二、按依本府 94 年 9 月 8 日府法秘字第 09421499500 號函轉法務 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 並未統一規定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格式,故有關當事人資料是否可以 部分隱匿乙節,應視其公告之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 並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人而定,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將當事人相關資料全部登出,至何部分資料可隱匿屬執行層 面問題,得本於職權審酌。 三、有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擬統一簡化公示送達之公告內容乙節,如 經依職權審酌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人,則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似應 屬適法妥當。另有關公示送達張貼處所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 規定意旨,公示送達之文書應由行政機關保管並於公告欄黏貼公告, 此處之行政機關應指作成文書之行政機關,案內公示送達既係以貴局 名義作成,即應於貴局所在處所(市政大樓)之公告欄張貼公告為宜 ;若為求使當事人便於知悉,而另張貼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告 欄,則非法所禁止。 四、惟為避免因法律見解不同,而於移送執行時發生是否合法送達之爭議 ,建請貴局將本件簡化方案送請行政執行處表示意見,若其亦認可, 再付諸實施,俾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