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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731267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旨:
除有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等事項之考量,已得標之學校午
餐得標廠商,不得予以限制參加其他學校之招標案,但採購機關得依專業
判斷訂定適當之投標商履約能力規定,並列入招標案相關評審項目
          ,限制其不得再參加本市其他學校招標案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5  月 14 日北市教體字第 09734192402  號函。
          二、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
              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
              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
              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
              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
              競爭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6  條以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
              非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倘逕予限制已得標 2
              處學校午餐廚房供餐之得標廠商再參加本市其他學校招標案,將有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或不當限制競爭情形之虞。
          三、綜上,貴局如非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似不得
              逕予限制已得標 2  處學校午餐廚房供餐之得標廠商再參加本市其他
              學校招標案,惟  貴局得依專業判斷訂定適當之投標商履約能力規定
              ,並列入招標案相關評審項目。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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